原告:万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郁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7日离婚时约定的应付款的余款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臻煜(上海)礼仪策划中心(有限合伙)10%股权对应的折价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8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另,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拥有臻煜(上海)礼仪策划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臻煜公司)10%的股权(对应折价款20,000元),该折价款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80,000元包括原告应将其拥有的臻煜公司10%股权转让给被告的折价款20,000元,但原告后将该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龚某某,故该20,000元应予以扣除。上述18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支付的50,000元在扣除上述股权折价款20,000元后,还应扣除被告于离婚时即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故该50,000元实际只有10,000元未付,且因该钱款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故余款1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的13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即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各付30,000元,2020年支付10,000元,对2019年和2020年应支付的30,000元和10,000元,因尚未到期,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对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各应付的30,000元,被告于今年6月又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现还应支付的余款为70,000元。对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对此未作约定,原告无权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再婚后无子女,目前女方未怀孕。双方注册公司臻煜(上海)礼仪策划中心(有限合伙)。双方离婚后三个月之内将变更法人为女方。离婚后公司90%股权归女方所有,公司10%股权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女方全权经营管理公司,男方不得干涉女方经营决策权,男方相应承担10%的权利与义务及收益。公司经营债务全部由女方承担。离婚后女方支付给男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支付方式: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每年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直至付清。双方其他财产在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双方其他债务在各自名下由各自承担。法院未起诉。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上协议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如有欺骗、隐瞒,责任自负。以下空白”。
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离婚协议是臻煜公司法人改为郁某本人,由于其他原因而改成其他人,现协商如下:一、万某某持有臻煜公司的百分之十股份,不管公司怎样变化,如增资扩股缩股等情况,万某某股份永不缩水,现百分之十的股份在郁某的名下。二、公司如经营不善,万某某不成担公司百分之十的各种债务。三、公司倒闭,公司的电器归万某某所有,一台电脑及咖啡机除外”。
另查明,臻煜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日,原认购出资比例为郁某800,000元、万某某2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万某某。2016年1月7日,万某某将其出资额200,000元(公司总股权的20%)变更至案外人龚某某名下,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龚某某。
再查明,2017年1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9年6月12日和13日,被告各支付给原告10,000元。
诉讼中,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臻煜公司10%的股权的折价款按20,000元处理。二、原告同意被告应于2019年和2020年支付的、现尚未到期的40,000元在本案中暂不处理。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离婚证、补充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合计应当支付原告180,000元,被告辩称该180,000元包括原告将其所有的臻煜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向其支付的折价款2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该辩称本院难以采纳。同时,扣除原告同意本案中暂不处理的未到支付期限的40,000元,以及原告于2017年1月28日、2019年6月12日和13日累计支付的40,000元,故该项诉请中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钱款为100,000元。对被告辩称的2015年余款10,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该180,000元钱款最后一期的支付期限尚未到期,显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在补充协议和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臻煜公司的股权应由原告享有10%、被告享有90%,按照其时该公司的股权登记状况(原告占20%,被告占80%),即原告应将其所有的臻煜公司10%股权转让给被告,但嗣后原告并未履行该转让,而是于2016年1月7日将其在臻煜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龚某某,虽原告辩称其系根据被告的指示而为,但其本人对此并无义务,特别是在其辩称未收到任何折价款的情况下,更是完全可以予以拒绝。故现其并未将其本人在臻煜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870元,被告郁某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安 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