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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王某某、万某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
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万某某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万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万某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王某某、被告万某某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045元(庭审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万某某1所有的鄂K×××××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孝昌县小悟乡青石街与忠义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
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万某某1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鄂K×××××号车登记在我妻子万某某1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另我垫付原告费用共计63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万某某1辩称,鄂K×××××号车归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在被保险人提供了驾驶证及行驶证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依法赔偿。
2.原告诉求过高。
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房款支付证明、社区证明,其中社区证明有辖区公安局派出所进一步证实,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该社区证明与购房合同、房款支付证明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孝昌县城区购房,自2013年10月起居住于孝昌县城区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反驳理由不充分,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8时左右,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万某某1的鄂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孝昌县小悟乡青石街与忠义街路口处时,与万某某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与万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万某某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270元,期间王某某垫付费用6370元。
2016年8月31日,受交警部门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万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3.误工期120日,护理期限60日。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鄂K×××××号车将万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与万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王某某应对万某某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万某某自2013年10月起即开始在孝昌县城区居住生活,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万某某相关损失。
就万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5);3.后期治疗费1500元;4.误工费9305元(28305÷365×120);5.护理费5118元(31138÷365×60);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10%);7.交通费150元(综合考虑其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8.精神抚慰金2500元(万某某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万某某在事故中的受伤程度及过错责任大小酌定);9.鉴定费12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77395元。
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2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共计76195元(77395元-1200元)。
万某某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王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600元(1200×50%)。
王某某垫付款637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600元后的剩余部分,由万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王某某。
超出上述范围的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7619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6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垫付款6370扣除赔偿款600元后剩余的5770元(6370元-600元),由原告万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鄂K×××××号车将万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与万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王某某应对万某某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万某某自2013年10月起即开始在孝昌县城区居住生活,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万某某相关损失。
就万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5);3.后期治疗费1500元;4.误工费9305元(28305÷365×120);5.护理费5118元(31138÷365×60);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10%);7.交通费150元(综合考虑其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8.精神抚慰金2500元(万某某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万某某在事故中的受伤程度及过错责任大小酌定);9.鉴定费12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77395元。
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2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共计76195元(77395元-1200元)。
万某某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王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600元(1200×50%)。
王某某垫付款637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600元后的剩余部分,由万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王某某。
超出上述范围的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7619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6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垫付款6370扣除赔偿款600元后剩余的5770元(6370元-600元),由原告万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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