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钟铃(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王海燕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学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法定代理人万某甲(系原告万某某之父),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木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莲花镇。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原告万某某之母),女,汉族,四川省荣县人,木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莲花镇。
委托代理人钟铃,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百利大厦3-4楼。
负责人隋子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
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铃,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CL0852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为川CL0852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26938.09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26938.09元;2.护理费2790元,从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看,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未明确其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按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按70元/天计算为210元,二级护理43天,按60元/天计算为2580元,护理费合计为2790元;3.残疾赔偿金44736元,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但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原告的父母在天津华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以其父母的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73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的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原告住院46天,按10元/天计算为460元;7.营养费4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46天,按10元/天计算为460元;8.鉴定费1300元及因鉴定需要的检查费715元。
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上述第1、6、7项共计27858.09元,扣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费药2693.81元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剩余的15164.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自费药2693.8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第2、3、4、5项共计508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对原告垫付的鉴定及检查费20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该费用系当事人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78005.28元赔偿责任,品迭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还应承担71005.28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886.69元及护理费700元,品迭其应当承担的自费药2693.81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最后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112.40元,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6892.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某54112.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16892.88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108.5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7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CL0852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为川CL0852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26938.09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26938.09元;2.护理费2790元,从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看,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未明确其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按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按70元/天计算为210元,二级护理43天,按60元/天计算为2580元,护理费合计为2790元;3.残疾赔偿金44736元,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但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原告的父母在天津华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以其父母的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73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的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原告住院46天,按10元/天计算为460元;7.营养费4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46天,按10元/天计算为460元;8.鉴定费1300元及因鉴定需要的检查费715元。
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上述第1、6、7项共计27858.09元,扣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费药2693.81元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剩余的15164.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自费药2693.8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第2、3、4、5项共计508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对原告垫付的鉴定及检查费20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该费用系当事人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78005.28元赔偿责任,品迭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还应承担71005.28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886.69元及护理费700元,品迭其应当承担的自费药2693.81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最后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112.40元,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6892.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某54112.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16892.88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108.5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76.41元。
审判长:罗李梅
书记员:袁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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