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魏某
张汉青
原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志锋诉被告魏某为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和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汉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万志锋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接触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尚可,但原告万某出国务工后,双方感情疏远,原告回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造成不和谐,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3月15日虽经本院调解,双方调解和好,但2013年5月份,被告魏某未经原告万某同意,将双方的共同存款176666.66元擅自取出转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按河北省统计局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的25%计算为每年2020.25元,原告主张2000元应予准许,从2013年5月7日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应为23000元。原、被告双方出资166604元在故城县夏庄新民居项目(龙凤居)购买楼房一处,其中原告万某父母出资27000元,应认定为对原告万某的个人出资,2009年原告万某去日本务工,原告万某父母出资5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应有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价值为(166604元+176666.66元-27000元-50000元)=266270.66元,原、被告各分133135.33元,被告魏某支取176666.66元减133135.33元,应给付原告万某43531.33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志锋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万心蕊由原告万志锋抚养,被告魏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万志锋孩子抚养费23000元。
四、被告魏某给付原告万某共同财产款43531.33元。
上述二、四项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志锋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接触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尚可,但原告万某出国务工后,双方感情疏远,原告回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造成不和谐,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3月15日虽经本院调解,双方调解和好,但2013年5月份,被告魏某未经原告万某同意,将双方的共同存款176666.66元擅自取出转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按河北省统计局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的25%计算为每年2020.25元,原告主张2000元应予准许,从2013年5月7日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应为23000元。原、被告双方出资166604元在故城县夏庄新民居项目(龙凤居)购买楼房一处,其中原告万某父母出资27000元,应认定为对原告万某的个人出资,2009年原告万某去日本务工,原告万某父母出资5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应有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价值为(166604元+176666.66元-27000元-50000元)=266270.66元,原、被告各分133135.33元,被告魏某支取176666.66元减133135.33元,应给付原告万某43531.33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志锋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万心蕊由原告万志锋抚养,被告魏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万志锋孩子抚养费23000元。
四、被告魏某给付原告万某共同财产款43531.33元。
上述二、四项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沈岩
书记员: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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