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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李某某、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
法定代理人:万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原告万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所地宜丰县,现住宜丰县,。
被告: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所地宜丰县,现住宜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中大道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门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某、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法定代理人万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程豪,被告李某某、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丰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损失37241元(1.医疗费8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25天×100元/天=2500元;3.交通费25天×20元/天=500元;4.护理费55天×90元/天=4950元;5.营养费55天×40元/天=22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8.光大司法鉴定费600元;9.南昌一附院鉴定费200元;10.鉴定差旅费806元;11.补课及杂费938元;12.自行车损失360元;13.住院租赁折叠床250元;14.案卷复印费6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4697元,还应支付22544元;二、判令被告李某某、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宜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6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乐某所有的赣C×××××号小车途经宜丰县x镇x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多处受伤,自行车也在事故中损毁。事故经宜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遵医嘱休息1个月,后经法医鉴定,面部及大腿疤痕需进行修复治疗,后续治疗用10000元;原告因住院及休息期正常学习被耽误,导致额外支出补课及交通、餐费等938元。肇事车辆系被告乐某出借,乐某应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太平洋财险宜丰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保险单,出院记录,疾病签字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自行车照片可认定,2016年4月30日16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赣C×××××小车(车主乐某坐在车上)由宜丰往村前方向行驶,途经宜丰县x镇x村路口,与原告万某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赣C×××××小车、自行车受损,万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某于2016年4月30日至5月25日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7696.99元;2016年7月4日、6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出CT、磁共振费980元;共支出医疗费用8677元。2016年8月8日,南昌大学一附院专家对原告额部及右大腿疤痕建议像素激光治疗,总费用约玖千元,原告为此支出司法医学鉴定费20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费用(疤痕修复+头颅、腰部MRI复查)为10000元,支出评定费6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C×××××小车车主系被告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46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应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乐某为事故车赣C×××××的车主,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赣C×××××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有权要求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太平洋财险宜丰支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再由李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补课及杂费、住院租赁折叠床、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无正式票据,亦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丰支公司主张原告万某的医疗费用应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不予采纳;主张原告的后续费用(疤痕修复+头颅、腰部MRI复查)10000元应不予支持,未提供证据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万某的合理损失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8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4.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自行车损失200元;7.鉴定费800元(南昌一附院200元+光大司法鉴定600元);8.交通费970元(住院期间25天×10元=250元+南昌2016年7月4日2人×60元/人/趟×2趟=240元+南昌2016年7月6日2人×60元/人/趟×2趟=240元+2016年8月8日南昌鉴定2人×60元/人/趟×2趟=240元),共计24147元,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宜丰支公司足额赔付。李某某已垫付的14697元原告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付原告万某24147元;
二、原告万某退回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4697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9450元,给付被告李某某14697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李某某、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范建兰

书记员:胡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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