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
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万吉珍
姜某
陈文洲
万启斌(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孙某
魏某
杨某
(追加某甲
(追加某乙
原告万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吉珍,男,系原告万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居民。
被告孙某,居民,系被告姜某之妻。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居民。
被告杨某,居民,系被告魏某之妻。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启斌,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某甲,居民。
被告(追加某乙,居民,系被告高明礼之妻。
原告万某诉被告姜某、孙某、魏某、杨某、高明礼、万红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学锋、万吉珍,被告姜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洲,被告杨某及被告魏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启斌,被告万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礼于2014年4月16日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将三间二层农村房屋交付给被告姜某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建房标准、报酬,因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普通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被告魏某对被告姜某选任、指示不存在过失,因此被告魏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将其承揽的建房中的粉刷工程交由被告高明礼完成,在原告万某、被告高明礼、万红丽施工前,被告姜某应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拆除影响粉刷工程的建筑模板,但是其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原告万某在实施粉刷前对房屋外墙的模板拆除时,不慎从空中坠落受伤,被告姜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某、孙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孙某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明礼、万红丽在本案中无过错,亦与原告万某不是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万某作为非专业建筑施工人员,在拆除模板时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结果亦存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姜某、孙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万某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20%的责任,姜某、孙某应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万某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万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万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万某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万某误工时间为141天,误工费为3075.21元;护理期限36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行业标准,护理费为23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1408元;住院医疗费24091.8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损失67217.33元。由原告万某自己承担13443.47元,由被告姜某、孙某承担5377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的各项损失合计67217.33元,由被告姜某、孙某承担53773.86元,由原告万某自己承担13443.47元。被告姜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万某要求被告魏某、杨某、高明礼、万红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财产保全费1367元,合计2714元,由原告万某负担542.80元,由被告姜某、孙某负担217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将三间二层农村房屋交付给被告姜某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建房标准、报酬,因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普通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被告魏某对被告姜某选任、指示不存在过失,因此被告魏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将其承揽的建房中的粉刷工程交由被告高明礼完成,在原告万某、被告高明礼、万红丽施工前,被告姜某应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拆除影响粉刷工程的建筑模板,但是其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原告万某在实施粉刷前对房屋外墙的模板拆除时,不慎从空中坠落受伤,被告姜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某、孙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孙某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明礼、万红丽在本案中无过错,亦与原告万某不是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万某作为非专业建筑施工人员,在拆除模板时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结果亦存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姜某、孙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万某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20%的责任,姜某、孙某应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万某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万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万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万某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万某误工时间为141天,误工费为3075.21元;护理期限36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行业标准,护理费为23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1408元;住院医疗费24091.8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损失67217.33元。由原告万某自己承担13443.47元,由被告姜某、孙某承担5377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的各项损失合计67217.33元,由被告姜某、孙某承担53773.86元,由原告万某自己承担13443.47元。被告姜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万某要求被告魏某、杨某、高明礼、万红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财产保全费1367元,合计2714元,由原告万某负担542.80元,由被告姜某、孙某负担2171.20元。
审判长:鲁忠民
审判员:阳杰
审判员:魏明华
书记员: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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