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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邱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华、常青,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浮梁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因与上诉人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8)赣022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华、常青,上诉人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8)赣022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17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交付彩礼金额为170000元而非70000元,理由如下:一、证人郑某是整个彩礼交付过程的参与者、见证人,其证言真实可信,应当釆信。证人郑某是万某与邱某之间的媒人,又是邱某本村人,也是彩礼交付过程的直接见证人。因郑某年事已高腿部受伤在家休养,在一审审理期间万某提供了媒人郑某证词录像,媒人郑某证词证明了当时在邱某家中给付邱某彩礼金人民币100000元,后“查人家”时又付了70000元。该证据系郑某以视频录像的形式向法庭提供的证词,质证过程中邱某对证人身份表示认可,并承认证人到过她家两次。在该证词里郑某明确表示“看到卖饲料的老板娘(万某母亲李梓燕)拿钱在邱家拿钱给十五(邱某的父亲)的大女儿(邱某)100000元”“再在你家里(李梓燕家)查人家拿了70000元”,收取彩礼的地点、人物、金额均有明确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73条规定,证人因健康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的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无法认定万某交付100000元彩礼给邱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人郑某的证词应当予以采信。二、万某提交的两份视听资料互为印证,足以证明万某分两次交付彩礼共计170000元。一审期间,万某为了印证两次给付彩礼17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一份酒席期间的视频录像,该录像是酒席参与者偶尔录制,是对当时场景的客观记录。该视频资料中虽然是万某母亲口述,但邱某及其父亲就在其身边,且对此并未否认,其表情对万某母亲的口述内容明显是一种默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逻辑推断和生活经验,万某母亲不可能无中生有,且万某母亲口述内容与媒人证词吻合,互为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应当对万某分两次给付170000元彩礼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明显违反法律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万某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邱某答辩称,其对收到70000元的彩礼予以认可,从未见过100000元的彩礼,而且是万某一方提出不再领取结婚证,万某一方承担过错,因此彩礼不应当返还。邱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赣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邱某收到了万某款项70000元。但万某给付上述款项时,明确表明上述款项是给邱某购买生日礼物及准备结婚所用。为了准备结婚,邱某购买了价值21461元的金饰(其中价值9587元的金项链在万某处),为装修婚房支付30000元装修款。而且万某曾与邱某一同参加邱某妹妹婚礼,也产生了部分费用。上述支出属于二人为准备结婚的合理支出。邱某与万某确立恋爱关系后,二人关系尚可,但是万某母亲却越来越不同意婚事。2017年12月5日,万某以姐夫的身份参加完邱某妹妹的婚礼回到自己家中,而万某母亲在2017年12月8日就给上诉人发微信,要求解除婚约。这充分说明系万某母亲不同意婚事。根据当地风俗,如果是男方毁约,彩礼是不予退还的。法律规定彩礼不仅包括现金也包括金银首饰等实物,这些都属于具有现金价值的财物,邱某购买了21461元的首饰,而且该金饰部分给予了万某,该部分应该从当中扣除。故邱某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万某答辩称,收到了70000元的彩礼是承认的,邱某收到的是两笔现金分两次,一笔是100000元,一笔是70000元,邱某购买的金银首饰是双方交往中相互赠与,不存在在彩礼中予以扣除。在本案中万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因为万某支付170000元是为了婚约,因为邱某经常打骂万某,邱某以实际行动不与万某缔结婚姻,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项,邱某依法应当全额返还彩礼170000元。邱某提出从未收到万某的100000元,我方有完整的证据证实,确实其收到过100000元,所以依法邱某需返还170000元彩礼。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70000元。在双方共同交往过程中被告邱某自己购买首饰足金项链、足金挂坠花去11874元,给原告万某购买首饰足金项链一根,花去9587元。在参加被告亲属婚礼中,被告支出交通费用2643.6元,另请他人进行新房装修费用尚未结算。经过一段短暂时间相处后双方发生口角和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接触时间少,感情不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不可能,就返还彩礼事情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邱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万某给予被告邱某的彩礼70000元,其目的是为了双方将来能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现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结婚之目的无法实现。彩礼依法应当返还。关于被告提出其收到了原告给付的70000元彩礼,同时提出该彩礼用于了共同生活支出,其中房屋装修花去3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新房尚在装修过程,发生费用具体不明确,被告提出装修房屋花去30000元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提出参加亲属婚礼花去交通费用2643.6元应予以在彩礼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因人情往来所支出的费用,系个人生活支出,应由个人自己负担。故其要求在彩礼中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其另提出购买首饰花去21461元,其中被告自己购买首饰花去11874元,给原告万某购买首饰花去9587元,应在彩礼中全部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恋爱过程中,一方给另一方购买首饰,系一种处分自己财产的赠与行为,与彩礼支出无关,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其另提出原告与被告不能结婚是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庭审中,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分两次给了彩礼现金合计170000元。因双方未能结婚,导致婚约解除,被告应全部返还彩礼的意见。本院认为,彩礼的给付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因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而导致婚约解除,接受彩礼一方应返还彩礼给另一方,故被告应返还彩礼70000元给原告。原告提出其另外一次还给了100000元彩礼给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彩礼的给付应根据金额、交付习惯、资金来源、给付场合以及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应当出席法庭接受法庭询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致使是否交付了100000元彩礼给被告的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彩礼资金来源凭证或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被告另外再返还100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彩礼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700元。二审中,万某提交李梓燕(万某母亲)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存折明细一份,拟证明:万某的母亲李梓燕于2017年3月9日取款两笔,一笔为70000元,一笔30000元,该取款100000元是交付给邱某的。一审未提交原因是因为其认为一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邱某收到这100000元的彩礼。申请证人江某作证,拟证明:其和万某是客户关系,万某是其公司的经销商,其公司请客户吃饭,需要拍摄视频,这是无意间拍到的。一审中提交的视频是其本人拍摄的,2017年7月份当时李梓燕是介绍了一下亲家,介绍邱某是其儿媳妇,说现金给付了100000元,金银首饰也花了60000、70000元。申请证人曹某作证,拟证明:其公司2017年7、8月份的时候一起吃饭,邱某的父亲也在场,当时李梓燕说资金比较紧张,送了见面礼花了100000块钱,金银首饰花了60000、70000元,想让我们给她担保借点钱,是当着邱某和邱某的父亲面说的,邱某和邱某的父亲也没说什么。针对万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邱某质证认为:对存折明细,证明取款时间为一审开庭之前,因此不能作为新证据,从内容上看,其3月9日取款两笔,分别为70000和30000,而3月14日就存入了90000元,17日又转取了68000元,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邱某收到了100000元,这份证据恰好可以证明邱某只收到了70000元,另30000元的去向我方并不知情。对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在一审时都具备了出庭条件,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第二位证人提供了一个事实,万某的母亲要求其做担保向其公司借款,理由就是支付了彩礼,经济困难,证人说明了在酒席上说花了100000元的彩礼,又给了60000、70000的金银首饰,其就是想向公司借款而已,在一审中,我方对万某方提供的这段视频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中明确表明了因为当时双方关系尚良好,为了双方不撕破脸,所以邱某及邱某的父亲才没有当面反驳,因为这件事之后,双方产生了矛盾,因为事实上万某只给了70000元。综合上两份证据,均为一审中可以提供的证据,万某方隐匿证据,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应对我方差旅费进行赔偿。举证期后,万某提交证人王某、程某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邱家自认收170000元彩礼。万某提交证人程某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邱某以前就存在骗钱骗婚行为。以上二份证据均为举证期后提交,邱某书面质证认为:邱家自始自终说的都是70000元彩礼,而且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的庭审调查,万某方从未提起过这段事情,万某方在进行虚假陈述。关于王某、程某、程某的书面证言部分,程序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时就应当出庭作证。另外,王某、程某与万某系何种关系不得而知,三人没有合理理由不出庭作证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就王某、程某陈述内容来看,均是在获知一、二审庭审内容后作出的针对性证言,明显受到万某方诱导,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邱某与程某曾经有过短暂的婚姻,双方积怨甚深,其所述内容完全不属实。邱某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上述举质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对李梓燕存折明细,因该明细显示其2017年3月份银行存取款流动较大,且不能证明其取款目的是给予邱某100000元彩礼,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江某、曹某的证言,该二位证人均为一审已提交视频录像的在场当事人,因该二人证言均是当场听说,不能直接证明万某母亲交付170000元彩礼给邱某方,且邱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人王某、程某书面证言,该证据在一审、二审庭审调查中均未提及,二位证人也应在庭审调查中出庭作证而未出庭,邱某亦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程某书面证言,其作为邱某前夫,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邱某亦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邱某是否收受万某的170000元彩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经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万某提出邱某收到其170000元彩礼,现邱某自认收到70000元,而对100000元不予认可。证人郑某作为媒人及关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万某称其腿部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于法有据。万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交付100000元彩礼给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邱某另外再返还100000元彩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支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邱某收受万某70000元彩礼合理合法。婚约彩礼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是自由意志的表达,可以合意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万某与邱某相处时间较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万某要求邱某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邱某归还70000元彩礼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另,关于邱某提出该彩礼用于了共同生活支出,其中房屋装修花去30000元的意见,新房尚在装修过程,发生费用具体不明确,且装修房屋花去30000元无证据证明,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邱某提出参加亲属婚礼花去交通费用2643.6元应予以在彩礼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亦认为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因人情往来所支出的费用,系个人生活支出,应由个人自己负担,故其要求在彩礼中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邱某提出其购买了21461元的首饰,自己花去11874元,给万某花去9587元(该金饰也给予了万某),该部分应该从当彩礼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亦认为该行为为恋爱过程中处分自己财产的赠予行为,与彩礼支出无关,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某、上诉人邱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2300元,上诉人邱某负担1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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