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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单某等与汤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宣恩县。
原告单某,曾用名单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
原告单长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
法定代理人万某,即本案第一原告,系单长志母亲。
原告单衍培,曾用名单笃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
原告汤秋香,女,苗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宣恩县。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钦臣,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安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单某、单长志、单衍培、汤秋香诉被告汤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韬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法通知单某、单长志、单衍培、汤秋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单某,被告汤某某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万某的丈夫单东峰在给被告汤某某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坠楼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6日,在原告家里,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方丧葬费55000元及伤亡补偿款200000元。当天,被告汤某某给付原告万某丧葬费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万某(单东峰之妻)单东峰意外伤亡补偿款共计20万元,按双方共同协商的付款方式为两次,即每期10万元,时间分为第一期为2016年9月16日以前付10万元,第二期时间约定为2017年10月份付清10万元。每付一次现金,开据一次收据,直至付款完毕后,由汤某某领取欠条为准。此据汤某某。之后,被告于2016年10月给付原告20000元补偿款。
另查明,单东峰的近亲属包括其妻子万某,其父单衍培,其母汤秋香,其女单某,其子单长志。

本院认为,单东峰在被告家修建房屋意外身亡后,被告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55000元,意外伤亡补偿款200000元。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在单东峰死亡后双方达成协议时认可了被告与单东峰之间的雇佣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赔偿款180000元,第一期被告已给付20000元,尚有80000元未给付,此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中定于2017年10月份给付的100000元,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单东峰在被告家修建房屋是包工,是承揽关系,安全责任应由单东峰自己负责,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欠条的时候受到了原告方的精神强制、胁迫,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万某、单某、单长志、单衍培、汤秋香欠款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某、单某、单长志、单衍培、汤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韬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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