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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湖北大名置业有限公司(曾某某湖北省老河口市大名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大名置业有限公司(曾某某湖北省老河口市大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29号。统一社会代码:91420600751045162T。法定代表人:王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玲,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以荆州友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开发意向协议》,并汇付给被告200万元合同意向金,决定与被告共同开发被告拥有的位于公安县××河镇的公国用(2005)第2641号土地开发项目。原告的主要工作就是垫资完善被告拥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该“协议”履行半年后,即2014年6月25日,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同意终止该“协议”的履行。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代垫费用30万元,并退还200万元意向金。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并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被告以公国用(2005)第2641号土地使用权并出资500万元现金投入,占新公司80%股份,原告以现金500万元出资和完善土地使用权手续,占新公司20%股份。原、被告现金投入的时间为被告土地使用权手续完善后十日内双方同时投入。原告的主要工作仍为垫资完善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所垫费用计入原告投资。以后开发资金由被告筹集按年利率15%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助理张宏及相关工作人员如约工作,在没领分文工资且垫资80余万元的情况下,通过四年半的努力,终于完善了所涉土地的批准手续和该宗地的规划、评估、收储等工作。正当合作前期工作基本准备就绪正待进行下期工作时,被告听说公安县撤县改区,该土地项目可能极速增值,被告视原告工作成绩和巨额开支而不顾,不讲诚信,公然终止合同履行,原告经多方努力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毁约意绝,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2、如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则由被告支付2014年6月25日前的费用30万元,支付200万元签约意向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8万元,支付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四年半工资40万元,支付其他工作费用80万元,合计174万元。被告大名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且其要求继续履行的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是无效合同;2、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因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杨某辩称:同意被告大名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认为:1、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未约定原告的履行期限,合同内容不完整,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有理由相信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合同项目的土地登记在大名公司名下,即使履行合同也不应是杨某个人。3、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因合同是荆州山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名公司所签,杨某无任何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合作开发的土地位于湖北省××河××道,登记在湖北省老河口市大名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公国用(2005)第2641号。湖北省老河口市大名置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成立,民营企业,股东为王月华、杨某母子,于2006年9月21日变更为湖北大名置业有限公司。为方便本案土地开发,在原、被告签订的“开发合同”和给相关政府部门的“请示报告”及对土地的委托评估仍是用湖北省老河口市大名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加盖的亦是老河口市大名置业有限公司公章。荆州山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湖北山友房地产开发有责任公司和原告万某于2011年11月1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万某。荆州山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注销,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万某个人承担。2013年12月8日,原告以荆州山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意向协议》,并汇付给被告200万元合同意向金,决定与被告共同开发被告拥有的位于公安县××河镇的公国用(2005)第2641号土地开发项目。原告的主要工作就是垫资完善被告拥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该“协议”履行半年后,即2014年6月25日,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同意终止该“协议”的履行。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代垫费用30万元,并退还200万元意向金。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并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被告以公国用(2005)第2641号土地使用权并出资500万元现金投入,占新公司80%股份,原告以现金500万元出资和完善土地使用权手续,占新公司20%股份;原、被告现金投入的时间为被告土地使用权手续完善后十日内双方同时投入;原告的主要工作仍为垫资完善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所垫费用计入原告投资。以后开发资金由被告筹集按年利率15%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如约展开工作,通过四年半的努力,基本完善了所涉土地的批准手续和该宗地的规划、评估、收储等工作,当合作前期工作基本准备就绪正待进行下期工作时,公安县申报撤县改区,被告认为该土地项目可能极速增值,故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意向协议》、各级政府关于本案土地开发的请示和批文、土地评估报告、银行转款凭证、双方的通联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万某与被告湖北大名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名公司)、被告杨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19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培军,被告大名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大名置业有限公司由湖北省老河口市大名置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杨某为湖北大名置业有限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原告万某为已注销的荆州山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承人。上述单位和个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及起诉和受理条件,故原告万某、被告大名公司、被告杨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均适格。因本案合作开发的土地登记在湖北省老河口市大名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为方便本案土地开发,湖北省老河口市大名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和公章至今均在继续使用,原、被告在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时均知道是一家公司使用两个名称。因此,上述两枚公章且皆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是在平等协商、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虽有原告优先承包工程的条款,但被告抗辩的资质问题应在建设施工合同中解决,故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为减少损失,互惠互利,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本院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应该补偿原告的损失,因前提不存在,故本院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名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某继续履行与原告万某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湖北大名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新发
审判员  邹国庆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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