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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杨某与武汉市华升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杨某
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华升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周爱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杨某。
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华升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老屋村。
法定代表人吴运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爱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杨某与被告武汉市华升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飞、被告华升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3月2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请求亦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应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27日,即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作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原告在审理中提交了作为普通工人的朱双喜的银行流水对账明细,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足额支付其工资,但案外人朱双喜与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发放标准均不相同,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只能以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3182元/月作为计算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5002元(3182元/月×11月)。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2014年6月22日原告受伤后,原、被告之间未协商确定停工留薪期,直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4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至原、被告之间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即2015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应享受的是伤残津贴待遇。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内,被告已足额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了该期间工资,另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月平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74397元(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万杨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已依法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现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经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给予配置国产普及型左前臂假肢,因此,原告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可以享受18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可以分别享受22个月和3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相应的假肢费用,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假肢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7274.4元(4331.6元/月×34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假肢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其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用,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且也没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结论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因此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其护理费用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用的催缴,属于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应的有权机构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请求,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应的有权机构申请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华升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杨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2元。
二、被告武汉市华升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杨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7274.4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市华升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3月2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请求亦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应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27日,即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作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原告在审理中提交了作为普通工人的朱双喜的银行流水对账明细,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足额支付其工资,但案外人朱双喜与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发放标准均不相同,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只能以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3182元/月作为计算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5002元(3182元/月×11月)。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2014年6月22日原告受伤后,原、被告之间未协商确定停工留薪期,直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4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至原、被告之间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即2015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应享受的是伤残津贴待遇。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内,被告已足额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了该期间工资,另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月平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74397元(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万杨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已依法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现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经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给予配置国产普及型左前臂假肢,因此,原告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可以享受18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可以分别享受22个月和3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相应的假肢费用,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假肢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7274.4元(4331.6元/月×34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假肢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其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用,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且也没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结论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因此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其护理费用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用的催缴,属于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应的有权机构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请求,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应的有权机构申请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华升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杨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2元。
二、被告武汉市华升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杨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7274.4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市华升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桂琳

书记员:邬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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