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号。负责人:于炳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公司员工。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认定书、车损评估书、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偿第三者凭证、保险单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有合理、合法证据的支持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请法院与原件核实,并查明证件是否合法有效。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万帅群,原告不具备对车辆损失进行主张的主体资格。投保情况无异议。车损重新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一次做的鉴定本身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评估费票据为收据并非发票,对第一次的评估费不予承担,且第二次公估费7,564元我方已为原告垫付,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施救费开票日期距事故发生日期有半年之久,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三者的车损,原告方并未提交三者的行车证证明三者车辆所有人情况,三者车损评估报告不显示委托人及车辆损失照片,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且三者鉴定费收据并未加盖鉴定单位公章,因此对三者鉴定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收条,认定书认定三者车驾驶员为王海军,但是收条签署人为孙海军,该收条与本次事故不具备关联性,且原告方无法证明孙海军对三者车辆具有所有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事故认定书及收条签字可以看出,并非同一人书写。关于车辆保险,万某某只是投保人,并未约定万某某为实际车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车辆具有所有权,目前无证据显示原告具有所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1时40分许,威县世纪大街与顺城路交叉口,谷印兴驾驶冀E×××××、冀E×××××号车沿威县世纪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海军驾驶的冀D×××××、××××挂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谷印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军无责任。冀E×××××号车行驶证所有人系万帅群,实际所有人、被保险人均系万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23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损确定为99,660元;2、原告主张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被告有异议,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第一次的评估费,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第一次的车损评估书,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4、施救费5,000元,凭票据确认。判决理由与结果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万某某人民币104,660元;二、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363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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