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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有田、靳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有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文安县。
原告: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文安县。
原告:万靳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文安县。
法定代理人: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文安县,系万靳依母亲。
原告:万根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文安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胜。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
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有田、靳某、万靳依、万根会诉被告刘某某、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人保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127492.81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18时55分许,在兴祖线文安县,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闯红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万有田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万有田、靳某、万靳依及冀R×××××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有田、靳某、万靳依无事故责任。经查,刘某某驾驶的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万有田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万根会。各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核发有效的情况下,依法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刘某某驾驶的冀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核实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证,如不存在免赔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免赔的情况,我公司主张商业性保险扣除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18时55分,在兴祖线文安县,刘某某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闯红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万有田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两车又驶入十字路口外的绿化带内,造成两车及文安县小务农场的公路护栏、绿化树木损坏,万有田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靳某、万靳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有田、靳某、万靳依无责任。原告万有田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9416.44元。原告万有田住受伤后由母亲刘全苓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万有田和护理人刘全苓均在文安县德实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500、3400元。原告万有田外伤后,经鉴定,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花费鉴定费1960元。原告靳某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460.42元。原告靳某受伤后由其母亲田瑞红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靳某和护理人田瑞红均在文安县盛达活动板房厂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400元。原告靳某外伤后,经鉴定,误工期30-60日、护理期10-20日、营养期10-20日。花费鉴定费1960元。原告万靳依花费检查费737.95元。原告万根会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经维修花费维修费61525元。花费施救费2500元。
另查,刘某某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营业执照、证明、票据、工资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某某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文安县小务农场的公路护栏、绿化树木损坏,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为其预留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刘某某承担,因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故在本案中,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万有田、靳某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过长,结合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万有田的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误工期90日;原告靳某的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误工期45日,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万有田、靳某、万靳依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分别支持500元、500元、200元。原告万有田、靳某主张的鉴定费和原告万根会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属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原告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万根会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原告万根会的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且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有田、靳某、万靳依、万根会各项损失3865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万有田、靳某、万靳依、万根会各项损失71739.81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万有田、靳某、万靳依、万根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万有田、靳某、万靳依、万根会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銮阁

书记员: 史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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