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月,女,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贵,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宁县闺蜜美甲化妆店,经营场所长宁县长宁镇翠竹街**号。经营��:杨雁琳,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硐底镇治平村*组**号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月与被告长宁县闺蜜美甲化妆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贵,被告长宁县闺蜜美甲化妆店的经营者杨雁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2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723元(26205元/年×20年×10%×30%)、被扶养人生活费4916元(19277元/年×17年×10%×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313.43元(1200元/月÷20.1天×22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元/天×15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3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用具费84000元(5600元/年×50年×30%)、退还手术费828元,共计116555元。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残疾用具费84000元和退还手术费828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部分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了760元手术费后在被告开的长宁镇翠竹大道22号“闺蜜美甲化妆店”做美瞳线和雾眉术。2016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第二次补色术。在手术时药水浸入眼内,非常疼痛。被告给原告滴药水。后来,原告的眼睛越来越疼并肿了,才进入长宁县中医院治疗。后又去第三军医大学附院治疗。现双眼屈光不正,双眼玻璃体混浊,右眼视力为0.02,左眼视力为0.04。现造成视力无法恢复,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生活造成了困难。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仅给付了住院费和到重庆第三军医大检查治疗的费用,对其他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受伤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长宁县闺蜜美甲化妆店辩称,原告陈述的眼部手术该部分事实无异议。原告眼部有疾病是主要原因,化学药物灼伤只是诱因,原告的损害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和被告的过失所致,被告只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杨雁琳经营的长宁县闺蜜美甲化妆店开业,经营范围为化妆、美甲、美睫。2016年10月12日,杨雁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美容服务、化妆品零售。杨雁琳开业之日,原告万月到其店内,用现金68元购买了体验券,并用微信支付了760元的纹眉和纹眼线的手术费,同日,长宁县闺蜜美甲化妆店的工作人员为原告万月做了美瞳线和雾眉术。2016年9月25日,原告万月到长宁县闺蜜美甲化妆店做第二次补色术,手术过程中,药水进入原告眼内,原告万月感到疼痛,后眼睛出现红肿。2016年9月26日原告万月到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万月的病情诊断为:双眼角结膜炎、双眼黄斑病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7年10月9日出院,产生的医疗费系杨雁琳支付。2016年10月1日、10月8日,杨雁琳带原告万月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2016年10月13日,杨雁琳又带原告万月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系杨雁琳支付。原告万月系长宁县人民���院职工,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绩效工资为3000元。原告万月因眼睛疾病向单位请假22天(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17日),长宁县人民医院停发了万月12天基本工资,扣发了该月的绩效工资。万月与周祥婚后于2015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周禹含。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万月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8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万月因外伤,致双眼盲目3级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2月24日,原告万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长宁县闺蜜美甲化妆店申请对万月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申请对万月的伤残等级与被告长宁县闺蜜美甲化妆店所行手术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定。2017年5月3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万月双眼视力障碍为十级伤残;2.2016年9月25日万月双眼化学药水灼伤与其十级伤残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30%左右为宜。庭审过程中,被告长宁县闺蜜美甲化妆店认可原告第一次到宜宾市去鉴定的交通费1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体验券;2.长宁县人民医院《扣发工资证明》;3.常住人口登记卡;4.《结婚证》;5.《营业执照》;6.微信支付交易详情;7.长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员万月住院病案;8.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门诊病历;9.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检查单;10.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持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的参与程度,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赔偿25%。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应由被告赔偿的部分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正确,但主张由被告全部赔偿不当;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错误,主张的护理费适用的费用标准无证据证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的费用标准错误,该三项费用原告主张全部由被告赔偿亦不当;原告主张自己支付的交通费为35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由于被告认可交通费12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2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赔偿亦不当;原告主张鉴定费,由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以采信,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为68795.45元(26205元/年×20年×10%+19277元/年×17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误工费为3480元(1200元/月÷30天×12天+3000元)、护理费为780元(6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为120元,共计76435.4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9108.8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