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臣,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时代广场小区F栋1-3层F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公司职员。被告:刘现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鹤岗市向阳区。被告:解德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鹤岗市向阳区。被告:刘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鹤岗市向阳区。被告:刘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刘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鹤岗市鑫新物业有限公司职员,住鹤岗市向阳区。被告:赵洪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鹤岗市鑫新物业有限公司职员,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位于鹤岗市向阳区和平家园地下一个车位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鹤岗市新兴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存在债务关系,新兴公司欠原告人民币十万元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新兴公司将抹帐抵债而来的一个地下停车位,转让给原告抵偿其拖欠原告的十万元欠款。该车位系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鹤公司)拖欠新兴公司债务无力偿还,抹帐给新兴公司的,鑫鹤公司给新兴公司出具了车位销售合同。新兴公司将上述合同交给原告,并在合同后背书说明,同时出具收据,以证实上述抹帐的真实性。之后,原告又将上述抵账的车位出卖他人。2016年买车位的人找到原告,声称车位被法院查封,原告遂向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20日,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现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原告合法取得被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在先,且取得上述不动产物权后,已出售给他人,符合法律规定阻却法院执行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判决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辩称,1、万某某主张“鑫鹤公司将争议车位抹账给新兴公司,新兴公司又抵债给万某某”证据不足。万某某提交的鑫鹤公司将争议车位销售给新兴公司的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02年4月7日,收据日期为2012年4月7日,两份证据相差十年时间,无法相互佐证。鑫鹤公司未出庭,对此事未予确认。新兴公司亦未出具相关证明,原告无法证明上述主张的真实性。2、原告不符合排除法院查封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上述四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合法买受人才能排除法院的查封,而本案中的原告,不具备上述四要件。首先,原告不是“买受人”。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其立法本意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买房后居住、使用的基本生存权。而本案中的原告,并非买受人,是抵债受偿而得,不存在生存权的基本保障问题。其次,争议车位尚未交付。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包括争议车位在内的306个地下车位,现并未竣工验收,亦未交付使用。此外,证人未晋宽出庭作证亦证明了争议车位没有交付使用。因此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根本不存在万某某已合法占有该争议车位的可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现美、解德侠、刘刚、刘慧、刘家、赵洪亮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和平家园地下车位销售合同》、交款收据、出卖协议书,证人未晋宽出庭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龙源支行与鑫鹤公司签订抵押协议,鑫鹤公司以其“和平家园”项目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龙源支行向其发放贷款一亿元人民币。2013年6月28日,鹤岗市住房保障局为龙源支行和鑫鹤公司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鑫鹤公司到期未偿还此贷款,龙源支行起诉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黑高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商给付1亿元欠款。2015年6月1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2015年7月3日,本院下发(2015)佳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物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地下车库。万某某以其系争议地下车库的买受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停止执行。2017年2月20日,本院下发(2016)黑08执异69号裁定书,驳回万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为此,万某某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现美、解德侠、刘刚、刘慧、刘家、赵洪亮、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臣、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现美、解德侠、刘刚、刘慧、刘家、赵洪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万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万某某提供了鑫鹤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和平家园地下车位销售合同》、新兴公司的交款收据及万某某出卖争议车位的协议书,欲证明其购买不动产的事实。但鑫鹤公司开发建设的地下停车场尚未划分具体方位,无法确认原告购买车位所指的具体位置,加之张慧乔亦持有鑫鹤公司出卖全部地下车位的买卖合同,故原告是否对争议车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不确定。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其将争议车位出卖他人,更证明其没有合法的所有权。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产享有合法的实体权利,亦不能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争议不动产,无法阻却本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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