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和解
代签法律文书
代为领取兑现款
王某
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圣芬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7日经原告万某某申请,本院查封被告王某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75号香格里拉小区26栋1203号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安陆市佳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被告的行为也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属无效合同,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安陆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明知自己对涉诉房屋无处分权,鉴于其行为属于过错方,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利息实质上是主张对自己损失的赔偿,原告万某某的损失应按实际给付房款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非涉案房屋权利人,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万某某12万元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安陆市佳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被告的行为也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属无效合同,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安陆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明知自己对涉诉房屋无处分权,鉴于其行为属于过错方,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利息实质上是主张对自己损失的赔偿,原告万某某的损失应按实际给付房款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非涉案房屋权利人,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万某某12万元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万红卫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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