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万海峰
孝感市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周伦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万某某,女,1972年12月生,身份证号42092119721205382,住孝昌县小河镇沙窝村。
委托代理人万海峰,系万某某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孝感市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西路。
法定代表人郑平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伦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2008)孝南民初字第779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维文、王环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海峰及被上诉人孝感市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诉人万某某向港昌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被上诉人港昌公司批准万某某的辞职申请,双方并办理了相关辞职手续,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胁迫、利诱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提出辞职,以逃避经济补偿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万某某向港昌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属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港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港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港昌公司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港昌公司已按劳动保险部门核定的数额为万某某缴足了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万某某又无证据证明港昌公司未足额缴存社会保险费,其要求港昌公司支付“未足额缴存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上述争议的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无效,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补缴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港昌公司反诉、答辩状中已明确上诉人是2007年12月31日向其递交辞职报告,2008年1月3日未上班至今,被上诉人已确认上诉人万某某2008年1月1日、2日上班的事实,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 第(三)项 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上诉人万某某2008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应按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2日不是法定休假日,而是正常工作日,应按日工资标准支付,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港昌公司补发上诉人万某某加班补助费及工资数额应为月基础工资730元÷月平均工作天数21.75天×4天=134.24元。故上诉人万某某要求补发2008年1月1日、2日的加班补助费及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万某某无证据证明2008年1月1日、2日加班,对万某某要求支付其加班费及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欠妥,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孝南民初字第779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判决。
二、孝感市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补发万某某2008年1月1日、2日的加班补助费及工资134.2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8元,被上诉人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诉人万某某向港昌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被上诉人港昌公司批准万某某的辞职申请,双方并办理了相关辞职手续,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胁迫、利诱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提出辞职,以逃避经济补偿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万某某向港昌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属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港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港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港昌公司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港昌公司已按劳动保险部门核定的数额为万某某缴足了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万某某又无证据证明港昌公司未足额缴存社会保险费,其要求港昌公司支付“未足额缴存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上述争议的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无效,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补缴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港昌公司反诉、答辩状中已明确上诉人是2007年12月31日向其递交辞职报告,2008年1月3日未上班至今,被上诉人已确认上诉人万某某2008年1月1日、2日上班的事实,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 第(三)项 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上诉人万某某2008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应按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2日不是法定休假日,而是正常工作日,应按日工资标准支付,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港昌公司补发上诉人万某某加班补助费及工资数额应为月基础工资730元÷月平均工作天数21.75天×4天=134.24元。故上诉人万某某要求补发2008年1月1日、2日的加班补助费及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万某某无证据证明2008年1月1日、2日加班,对万某某要求支付其加班费及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欠妥,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孝南民初字第779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判决。
二、孝感市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补发万某某2008年1月1日、2日的加班补助费及工资134.2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8元,被上诉人负担2元。
审判长:肖建成
审判员:王环姣
审判员:胡维文
书记员: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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