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
原告:高某1。
原告:高某2。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茹军好。
原告万某某、高某1、高某2与被告董某某、刘某某、茹军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被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被告茹军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某、高某1、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某某、刘某某、茹军好赔偿损失48万元;2.诉讼费用由董某某、刘某某、茹军好负担。诉讼过程中,万某某、高某1、高某2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董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大货车与高宗谦乘坐的茹军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3重伤,后死亡。此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主要责任、茹军好负次要责任、高宗谦无责任。
董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给高宗谦垫付了2万元,请法院予以扣除;2.董某某于2017年2月5日购买刘某某所有的冀F×××××号车,在购买该车时刘某某保证手续正常合法有效,并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董某某交付货款73000元。
刘某某辩称,起诉刘某某为被告主体错误,事故车辆于2017年2月5日转让给董某某,此事故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董某某负担,刘某某不负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茹军好辩称,自己也受伤了,也是受害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某某系高宗谦(已故)妻子,高某1系高宗谦长子,高某2系高宗谦次子。2017年4月18日9时许,董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段,驶入曲辉线时,与沿曲辉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茹军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茹军好及其乘车人高某3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茹军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宗谦无责任。高某3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颞顶硬膜外血肿,住院8天后转院至河北省××东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7年5月13日死亡。在此期间,董某某为高宗谦垫付款20000元。董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2017年2月5日刘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董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保险。茹军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押金款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与董某某的车辆转让协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河北省××东城医院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曲阳县晓林镇中佐村村民委员会埋葬证明、家庭成员证明等予以证实。
对于万某某、高某1、高某2主张的损失,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争议的事实认定情况如下:
1.医疗费124318元。万某某、高某1、高某2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43.2元)、住院收费票据2张(合计100863.1元),河北省××东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无姓名,计70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1576.7元)。董某某、刘某某对河北省××东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称该票据未显示姓名,不能证实是高宗谦的损失。因万某某、高某1、高某2提交的姓名为高宗谦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122483元,故医疗费认定为122483元。
2.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万某某、高某1、高某2称事故发生前高宗谦已在曲阳县福秀园小区购房并居住两年,万某某、高某1、高某2的户口已迁至曲阳县福秀园小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对此提交了曲阳县天地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交付协议。董某某、刘某某不认可,称曲阳县天地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没有派出所盖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万某某、高某1、高某2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高宗谦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主张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予以认定。
3.丧葬费28000元。董某某、刘某某认可。因万某某、高某1、高某2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4.护理费1375元。万某某、高某1、高某2称按每天55元计算住院期间25天。董某某、刘某某认可。因万某某、高某1、高某2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5.被扶养人生活费95530元。被扶养人为高宗谦儿子高某1、高某2,由高宗谦夫妻二人扶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董某某、刘某某不认可,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错误。高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高宗谦、万某某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5977元(19106元/年×9年÷2人)。
6.交通费5500元。万某某、高某1、高某2提交了救护车票据复印件1张(计3300元)。董某某、刘某某不认可,称由法庭酌情认定。因万某某、高某1、高某2提交的救护车票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彩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董某某、刘某某不认可,称数额过高。因万某某、高某1、高某2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就上述损失,万某某、高某1、高某2称刘某某将未正常年检的车辆买卖存有过错,应与董某某连带赔偿70%,茹军好应赔偿30%。茹军好对万某某、高某1、高某2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称自己也受伤了,是受害者,是高宗谦非让自己骑车带着他。
综上,因高宗谦死亡给万某某、高某1、高某2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483元、死亡赔偿金(含被养人生活费)650957元、丧葬费28000元、护理费137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5781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万某某、高某1、高某2作为本次事故死者高宗谦的近亲属,要求侵权人董某某、茹军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万某某、高某1、高某2以董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买卖时未正常年检为由主张由登记车主刘某某与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主要责任,茹军好负次要责任,高宗谦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就万某某、高某1、高某2的合理损失857815元,董某某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其中的70%,计600470.5元,茹军好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其中的30%,计257344.5元。同时,董某某已经垫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董某某应赔偿万某某、高某1、高某2损失580470.4元;茹军好应赔偿万某某、高某1、高某2损失257344.5元;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万某某、高某1、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高某1、高某2损失580470.4元;
二、被告茹军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高某1、高某2损失257344.5元;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万某某、高某1、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万某某、高某1、高某2负担372元,董某某负担4142元,茹军好负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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