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春某,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安达市。
上诉人万春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万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3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同学林彦斌的丈夫万春某为原告李某某的儿子办转学,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万春某100,000.00元办理此事,被告万春某至今未进行办理,未返还给原告李某某100,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万春某应否返还原告李某某10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原告李某某为证明给付被告万春某100,000.00元办事,提交了录音光碟及整理资料、短息资料、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春某的行为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李某某100,000.00元,且被告万春某没有为原告李某某办理相关事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万春某收取原告李某某100,000.00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万春某应当返还原告李某某100,000.0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万春某给付利息12,000.00元,此利息不属于不当得利的孳息,且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万春某给付利息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春某返还原告李某某1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万春某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万春某虽主张被上诉人将10万元钱直接交给了李长文,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与此同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虽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但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据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万春某作为受托人,其与案外人李长文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及时完成委托事项,侵害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财产权益,应依法连带返还涉讼钱款。因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同意追加李长文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万春某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另行向李长文追偿。另外,原审判决书的制作虽不符合规范,但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万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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