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再终字第1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
(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
法定代表人肖楼,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苑德森,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淮波,青冈县交通局人秘股股长。
再审上诉人万某福与再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再审被上诉人青冈县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青冈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5)青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青冈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青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2015年5月28日,青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5)青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万某福的起诉。
判后,原审原告万某福与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均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委托代理人赵凯东、再审被上诉人青冈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宋淮波到庭参加诉讼,再审上诉人万某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青冈县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青冈县法院再审认为:“青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青劳人仲定字(2015)第1号决定书,撤销了2005年作出的青劳仲不字(2005)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不予受理通知书失去效力,视为该劳动争议没有经过仲裁。
因此,原审原告万某福的起诉,应视为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起诉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但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即失去法律效力。
本案中,万某福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已失去法律效力,无需仲裁委员会再次做出仲裁决定。
青冈县法院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另,由于青冈县法院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导致了在程序上驳回了万某福的起诉而没有进行实体上的审理,故本院二审应在撤销青冈县法院的再审裁定和原审判决的同时指令青冈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1)青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和(2005)青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二、指令青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青冈县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青冈县法院再审认为:“青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青劳人仲定字(2015)第1号决定书,撤销了2005年作出的青劳仲不字(2005)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不予受理通知书失去效力,视为该劳动争议没有经过仲裁。
因此,原审原告万某福的起诉,应视为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起诉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但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即失去法律效力。
本案中,万某福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已失去法律效力,无需仲裁委员会再次做出仲裁决定。
青冈县法院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另,由于青冈县法院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导致了在程序上驳回了万某福的起诉而没有进行实体上的审理,故本院二审应在撤销青冈县法院的再审裁定和原审判决的同时指令青冈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1)青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和(2005)青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二、指令青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玉娟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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