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伟
万某晶
张大鹏(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晶。
委托代理人张大鹏,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大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晶诉称:2014年1月13日,万某晶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烟台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
烟台分公司系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应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经查询,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借款协议约定:万某晶将200,000.00元借给烟台分公司,年利率为18%,利息按年结算,借期一年;到期后如不能按期还款,下年烟台分公司应按本息合并计息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协议产生纠纷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查封财产等)由烟台分公司承担。
该借款至今未返还。
因烟台分公司是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160.00元(按年利率18%,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由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万某晶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收到万某晶的200,000.00元借款,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上也未体现该借款事实,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授权曹川江借款的权限,万某晶的200,000.00元借款系其与曹川江之间的个人借款,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3日,万某晶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烟台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万某晶出借给烟台分公司现金200,000.00元,由烟台分公司出具收据或汇入其指定账户,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还款日期和方式为“利息按年结算给付,本金双方协商归还日期(以壹年为壹个结算周期)。
乙方(烟台分公司)同意支付款项先付利息,后付本金”,“到期乙方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下年乙方本息合并计息结算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若发生诉讼,由甲方(原告)指定法院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不限:律师费、诉讼费、委托担保费、查封资产等)由乙方承担。
万某晶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1月17日,向曹川江(烟台分公司负责人)、王连江(烟台分公司职员)个人银行账户各汇款100,000.00元,总计200,000.00元。
烟台分公司分别于汇款当日给万某晶出具相应金额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关于万某晶将200,000.00元转入曹川江、王连江个人名下银行卡的行为,是否是履行与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万某晶未将借款200,000.00元转入烟台分公司账户,而转入了曹川江、王连江个人银行卡上,应视为其个人借款,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曹川江是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王连江是烟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万某晶将借款转入其二人个人名下银行卡后,烟台分公司向万某晶出具加盖该分公司财务章的收款凭证,可证实烟台分公司已收到此笔借款,即万某晶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
故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7.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万某晶将200,000.00元转入曹川江、王连江个人名下银行卡的行为,是否是履行与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万某晶未将借款200,000.00元转入烟台分公司账户,而转入了曹川江、王连江个人银行卡上,应视为其个人借款,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曹川江是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王连江是烟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万某晶将借款转入其二人个人名下银行卡后,烟台分公司向万某晶出具加盖该分公司财务章的收款凭证,可证实烟台分公司已收到此笔借款,即万某晶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
故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7.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贤友
审判员:张继
书记员:刘依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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