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万某峰与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71,913.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万某峰受雇于被告杨某某,在奥普利发门窗做搬运工。2015年12月20日,原告接受被告的指令,在建华区凤凰城工地门时,被车上掉落的10多扇门砸倒并被压在门下。原告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骨盆耻骨支骨折,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是为杨某某搬运门时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建华区凤凰城工地做搬运工是为宋为重卸的门,卸车的价格和卸车的工费均是宋为重所定并支付,原告先期收到的赔偿款也是由其支付,雇主非被告杨某某,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38.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凤朝 人民陪审员 于红卫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书记员:李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