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
负责人:李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佘某某、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被告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894.7元,扣减被告佘某某已支付万某某赔偿款50000元,余下损失为216894.7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佘某某、佘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佘某对原告万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60元(20元/天×73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3863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其误工费为19054.36元(38638元÷365天×18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其护理费为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万某某出生于1964年9月28日,应计算20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万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0526.4元(29386元×20年×12%)。
5、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
6、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价值6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损伤的部位,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采信。
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损伤程度和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万国清出生于1931年5月25日,事发时已年满85周岁,依法应计算5年。其生育子女6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4元(20040元/年×5年×12%÷6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万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424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3、残疾赔偿金70526.4元;4、护理费8057.34元;5、误工费19054.36元;6、营养费1800元;7、鉴定费3500元(500元+3000元);8、交通费2978.5元(1118.5元+1860元);9、辅助器费650元;10、其他生活用品费用304.80元;11、精神抚慰金4000元;12、后期治疗费300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元,合计186779.9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万某某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万某某107575.4元(残疾赔偿金70526.4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19054.36元、交通费2978.5元、辅助器具费6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元、其他用品费304.8元),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117575.4元。
原告万某某的其余损失69204.5元(186779.9元-117575.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佘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9204.5元(69204.5元×100%)。因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204.5元。
事发后,被告佘某某已经支付原告万某某损失50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11757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69204.5元;
三、被告佘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380元;
四、原告万某某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佘某某5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776.5元,被告佘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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