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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邹某某等与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邹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邹仁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邹某某、邹仁军、邹仁菊与被告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邹某某、邹仁军、邹仁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程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某、邹某某、邹仁军、邹仁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64530.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9时许,在243省道雷公太白堂药店门前路段,被告程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对向行驶的邹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邹某与被告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9时许,在243省道安陆市雷公镇太白堂药店门前路段,被告程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对向行驶的邹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邹某与被告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邹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用73948.84元。其间,被告程某某垫付医药费25000元。2016年9月19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事故车辆春兰牌拖拉机的损失作出鉴定,确定该车修复费为920元。余下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经查明,死者邹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住安陆市雷公镇罗庙村8组。原告邹某某系死者邹某和原告万某某之子。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无异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39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50(50元/天×3天),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55元(31138元/年÷365天×3天),死亡赔偿金153972元(11844元/年×13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为25000元。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有异议的项目,本院依照庭审质证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关于死者受伤转院的救护车费用及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只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死者受伤转院时确实产生救护车费用,及被害人死亡时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4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邹某所驾驶的拖拉机因该事故受损产生修复费及施救费,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该车受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邹某某是否为劳动能力丧失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问题,依照原告举证的孝感市××人联合会颁发的××证、邹某某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素,相互能够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被抚养人邹某某为劳动能力丧失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即支持被抚养人邹某某生活费98030元(9803元×20年÷2人)。以上四原告损失共计379015.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邹某某、邹仁军、邹仁菊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129507.92元[(379015.84-120000)×50%],原告万某某、邹某某、邹仁军、邹仁菊自己负担129507.92元。被告程某某垫付的25000元四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邹某某、邹仁军、邹仁菊的各项损失249507.92元;
二、原告万某某、邹某某、邹仁军、邹仁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程某某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邹某某、邹仁军、邹仁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580.75元,四原告负担58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英

书记员:黄晚秋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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