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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明某与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明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明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徐湾村(董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亚妮,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晶,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明某诉被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明龙、被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亚妮、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1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搅拌车司机。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3年10月5日-2014年10月4日的退休返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小车司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6,043.28元的慰问金,原告在领取慰问金后承诺不再向被告单位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为由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5日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万明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已经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原告退休前由湖北省荆门市荆襄磷化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再查明:2010年11月武汉宏富搅拌站的原负责人马跃庭以100万现金方式,并以其个人名义入股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武汉宏富搅拌站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原被告劳动合同及退休返聘协议、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承诺书、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万明某未能提供其与武汉宏富搅拌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2011年10月武汉宏富搅拌站原负责人马跃庭以100万现金方式入股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宏富搅拌站之间不存在吸收合并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武汉宏富搅拌站期间的养老保险费76,800元、医疗保险补偿费13,305.6元、失业保险金76,800元,合计105,575.6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已经办理了特殊工种的提前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万明某并不存在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16,4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万明某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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