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银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银海偿付所欠原告万某某股权转让款15000元;2、判令被告吴银海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吴银海原系合伙关系。2017年10月26日,被告为收购浙江宁波象山亚细亚客运有限公司的象山至赤壁客运班车浙B×××××车上二十分之一的股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股份转让款,向原告出具45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分三年付清,每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15000元;如逾期,则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的内容;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股份款总计45000元,并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吴银海辩称,本案起诉期间未届满,原告给被告的时间是3年,如果按原告起诉的时间算,实际只有两年零三个月。原告本次起诉的时间应在2018年12月28日之后才满一年。协议没有写明应从2017年农历12月28日前给付,属约定不明。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吴银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停班停运情况说明”,证明浙B×××××客车因欠债于2017年10月被扣停运。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约定不明,被告付第一期的15000元应在2018年农历12月2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每年农历12月28日前给付15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明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另一层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虽然是以借款形式出现,但实质是股权转让纠纷,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吴银海(甲方)与被告万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另有发展,将象山至赤壁客运班车浙B×××××车上二十分之一的股份变卖给甲方。乙方变卖股份现金为45000元。付款方法,分三年付清,甲方每年农历腊月28日前支付给乙方15000元,如果超过期限不还,则另外向乙方支付利息每月22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万某某现金45000元,偿还时间分3年还清本金,正常情况下不计息,每年还15000元。每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15000元,不计息。如果违期不还,则按1.5%计息,每月支付乙方225元利息。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吴银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吴银海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该合同系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出现,实属股权转让纠纷,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第一年的股权转让款15000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银海抗辩,本案履行期未届满,但双方约定了每年农历12月8日付款,属期限明确。同时提出解除合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某欠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吴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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