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杨小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谭翠梅
谢一
黄某
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武汉平安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石建涛(湖北高弛律师事务所)
彭秀荣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金苍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陈兰
原告万某某,务农,系死者谢和平之妻。
原告谢某某,系死者谢和平之父。
原告谭翠梅,系死者谢和平之母。
原告谢一,系死者谢和平之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与和解等实体权利处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平安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汉口花园三期E区(怡菊院)4栋12层1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涛,湖北高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与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彭秀荣,武汉平安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与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3-5层。
负责人邓秋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苍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2楼。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参与法庭审理,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万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谭翠梅、原告谢一诉被告黄某、被告武汉平安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通某汽车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书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莺、人民陪审员褚幺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平安通某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黄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谢和平的死亡结果,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黄某赔偿,因被告黄某与四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在庭审中诉请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2015年度赔偿标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发布,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受害人谢和平生前为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为城镇,因此,四原告请求对谢和平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受害人谢和平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四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4200元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通某汽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赔偿项目中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0875元(15750元/年×5年÷4+15750元/年×13年÷4),合计573355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0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谭翠梅、原告谢一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谭翠梅、原告谢一损失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谭翠梅、原告谢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原告万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谭翠梅、原告谢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黄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谢和平的死亡结果,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黄某赔偿,因被告黄某与四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在庭审中诉请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2015年度赔偿标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发布,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受害人谢和平生前为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为城镇,因此,四原告请求对谢和平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受害人谢和平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四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4200元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通某汽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赔偿项目中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0875元(15750元/年×5年÷4+15750元/年×13年÷4),合计573355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0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谭翠梅、原告谢一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谭翠梅、原告谢一损失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谭翠梅、原告谢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原告万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谭翠梅、原告谢一承担。
审判长:毛书鹏
审判员:周莺
审判员:褚幺庭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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