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维(万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1、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陈某某返还万某某已支付的2万元;3、诉讼费用由陈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万某某与陈某某选定的鉴定机构不能鉴定欠条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对万某某申请的事项予以鉴定,一审以已无鉴定必要为由未予鉴定,程序违法。二、万某某认可其向陈某某出具了10万元欠条,但系受胁迫所为,且并非陈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条,一审认为万某某认可其向陈某某出具欠条,构成诉讼自认错误。本案不存在万某某未妥善保管陈某某的金银首饰,而同意赔偿陈某某10万元的事实。综上,万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没有合法的债因,万某某受到胁迫后出具的欠条,不应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万某某受胁迫出具10万元欠条,即使欠条系在胁迫情形下出具,在未依法撤销之前仍然有效。二、万某某认可其向陈某某出具了10万元欠条,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自认。三、就陈某某提交的10万元欠条原件,万某某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欠条虚假,依法应确认该欠条的证明力。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某某向其支付欠款80000元。万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无效,陈某某向其返还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原系万某某儿媳,双方分居两处。2013年10月12日前,陈某某因金首饰与万某某存在争执。2013年10月11日夜,陈某某与万某某之子发生纠纷,次日到万某某住处,以其金首饰被万某某遗失为由,向万某某索要赔偿款100000元。万某某同意赔偿,于当日向陈某某出具100000元欠条,并支付赔偿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陈某某向万某某追讨无果。2015年10月8日,陈某某因该欠款在法院对万某某提起诉讼,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未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陈某某与万某某因金首饰发生争执,2013年10月12日,陈某某以此为由要求万某某赔偿,万某某同意赔偿,并向陈某某出具100000元欠条,且履行了20000元。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系有效合同。万某某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尚欠赔偿款8000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80000元的违约责任。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中即使双方未约定分期履行,涉案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陈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诉讼,依法产生时效中断的结果,其后于2016年1月18日前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陈某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万某某以受陈某某胁迫出具欠条为由,请求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胁迫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是可撤销合同的撤销理由。因胁迫成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只有在撤销权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了撤销权,合同才归于无效,且自始无效。故万某某以胁迫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对其实施了胁迫。据此,万某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赔偿款80000元;二、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万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就事实方面存在以下争议:一、陈某某是否胁迫万某某出具10万元欠条;二、陈某某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一)陈某某是否胁迫万某某出具欠条万某某主张,在其出具10万元欠条的前一天,陈某某与万某某之子在公众场合发生纠纷,陈某某因此到万某某家中讨要说法,并砸坏相关物品,采取胁迫手段要求万某某出具欠条。其一审提交的证据B1出警记录、证据B2报案记录,可予证明。陈某某称,证据B1的出警记录仅有个人陈述,证据B2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胁迫万某某出具欠条。万某某系自愿向陈某某出具欠条。经审核,证据B1为龙泉派出所2013年10月12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显示,报警人称有人在家砸东西,值班民警带人出警到现场,经了解,陈某某因昨晚被其丈夫殴打,今天到其丈夫的父亲家摔东西,双方均称自行协商处理此事。证据B2为2013年11月28日,龙泉派出所根据严欣华的陈述制作的报案笔录,严欣华陈述,2013年10月11日,其儿媳陈某某敲开家门后就进入房内居住,其房屋被侵占。10月12日上午,陈某某以万某某将其首饰弄丢为由要十万元钱。本院认为,1、万某某主张,陈某某是通过摔东西的方式胁迫其出具欠条,但证据B1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陈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到万某某家摔东西的原因是前一天被其丈夫殴打,据此,陈某某的行为应属发泄不满情绪,但不能推断出陈某某有胁迫的故意,万某某因此陷入恐惧而出具欠条。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未记载万某某出具欠条一事,但双方当事人认可当天万某某出具了欠条,故陈某某摔东西与万某某出具欠条,是两个先后出现的行为,二者间仅客观地表现为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但其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则不能确定。3、据证据B2的报案记录,严欣华称,陈某某于10月12日以万某某将其首饰弄丢为由索要10万元,严欣华并未陈述陈某某胁迫万某某出具欠条。综上,万某某称欠条系陈某某胁迫其出具,但陈某某不予认可,万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胁迫行为,故万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陈某某提交欠条的真实性陈某某主张,其将自己的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存放于万某某家,后因万某某受他人欺骗,将其首饰及陈某某的首饰均交给他人,万某某因此承诺补偿陈某某同等价值的金银首饰。2013年,因陈某某与其丈夫发生纠纷后受伤,万某某看到后,其主动要求赔偿陈某某的金银首饰,并因此向陈某某出具10万元欠条。万某某主张,在万某某出具10万元欠条的前一天,陈某某与万某某之子在公众场合发生纠纷,后陈某某到万某某家中讨要说法,并砸坏相关物品,采取威胁手段要求万某某出具了欠条,但并非陈某某一审向法院提交的欠条。陈某某一审提交的欠条载明:“金项链壹条金手镯壹个金珠子手链壹对等合计人民币拾万元整分四次还申手人:万某某2013年10月12日已还贰万元”。经查阅本案一审卷宗,(1)2016年5月23日第一次开庭时,万某某陈述,确实发生过金银首饰被保姆骗走一事,并且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骗走的金银首饰没有陈某某的首饰。2017年9月6日第二次庭审时,万某某否认发生过金银首饰被骗一事。(2)陈某某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其之前居住的小区较偏僻,白天无人在家,存在被盗风险,故其将首饰存放于万某某家里,后因万某某受骗将首饰交给他人,万某某为赔偿陈某某损失而出具了本案欠条。(3)万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时,万某某的丈夫严欣华在场,严欣华于2013年11月28日向龙泉派出所报案时陈述,10月12日,陈某某以首饰弄丢为由要求万某某出具10万元欠条。万某某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否认陈某某以首饰弄丢为由要求其出具欠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1)万某某与陈某某曾是婆媳关系,陈某某说明了其将金银首饰交给万某某保管的理由;(2)双方均认可,万某某出具欠条之前,曾发生金银首饰被骗一事;(3)2013年10月12日,陈某某以赔偿首饰为由要求万某某出具欠条,万某某亦表明当天出具欠条。上述事实与欠条内容基本吻合,因此,陈某某主张其将首饰交给万某某保管被他人骗走后,万某某因赔偿其损失而出具欠条的可能性较大。万某某否认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认可曾发生金银首饰被骗一事,同时,万某某不认可陈某某以首饰丢失为由要求其出具欠条,因万某某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严欣华的陈述不一致,故不能确认万某某陈述的真实性。由此,万某某主张欠条并非由其书写,难以成立。此情形下,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万某某二审申请对陈某某提交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在本案现有证据已可确认欠条真实性的情况下,鉴定已无必要。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万某某应否向陈某某支付赔偿款8万元,万某某已支付的2万元,陈某某应否返还。(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万某某主张,其一审书面申请法院对陈某某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以万某某已自认书写欠条,无鉴定必要为由,对万某某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陈某某则称,万某某一审虽申请对陈某某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作出鉴定,但其自认向陈某某出具了10万元欠条,故已无鉴定必要,一审程序合法。经查阅一审卷宗,万某某申请鉴定欠条上万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的签名作出鉴定,后因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而未予受理。据此,一审鉴定程序因客观原因而终止,并非一审法院未准许万某某的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据该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后,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由人民法院决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委托鉴定事项后,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为无需再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万某某应否向陈某某支付赔偿款8万元,万某某已支付的2万元,陈某某应否返还万某某主张,其受胁迫向陈某某出具金额10万元的欠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欠条应为无效,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陈某某应返还其已给付的2万元,万某某无需再向陈某某支付赔偿款8万元。陈某某主张,其一审提交了欠条原件,万某某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即使该欠条系万某某受胁迫而出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其未请求法院撤销之前仍然有效。因此,万某某应支付欠款8万元。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维、胡道海,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万某某主张陈某某胁迫其出具了欠条,但如前所述,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其于欠条中设立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既非无效也不可撤销。另一方面,欠条系证据,证明10万元欠款的存在,同时,也表达了出具人万某某的意思,即表示以10万元的金额在其与陈某某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欠条既是证明性文书,也是设权性文书,欠款事实的证明及出具人意思表示的发出,合并于同一内容。结合本案双方当时的关系、欠条出具的背景等因素,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万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其已支付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万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万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云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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