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文才,男,生于1990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89年2月1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胜(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红岩寺镇卫生院。住所地:建始县红岩寺镇。
法定代表人:王绪清,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特别授权),系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喜(特别授权),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文才、朱某某诉被告建始红岩寺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才、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胜,被告建始县红岩寺镇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谭正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文才、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丧葬费23660元,共计人民币360540元;2.判令全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怀孕33周半的原告朱某某在家产下一男婴,通知被告后,被告用急救车将原告朱某某母子接入建始县红岩镇卫生院并进行脐带结扎消炎处理,新生儿体征正常。同月12日早上7点半,原告发现新生儿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为“因寒冷刺激及呼吸系统感染所致的猝死”。被告在医疗护理过程中,违背相应的护理规章和诊疗制度,未将新生儿作为病人对待,忽视新生儿体温护理以及外部感染预防,导致新生儿因寒冷及感染死亡,应对新生儿的死亡负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5时16分,原告朱某某于其家中顺产下男婴,当日11时46分,原告朱某某母子入住建始县红岩寺镇卫生院,入院时新生儿体征正常,孕33周、体重1.7KG、体长30CM。同月12日7时30分,新生儿死亡。10月14日,建始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子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毛毛符合因寒冷刺激及呼吸系统感染所致的猝死,被告垫付鉴定费12000.00元。同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支丧葬费500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建始县红岩镇凌家沟村一组为农业户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诊疗活动与原告之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所谓患者,并非仅指病人,而是指医疗服务的接受者,当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应认为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签订了医疗服务合同。故,本案原告朱某某之子随其母到建始县红岩寺镇卫生院就诊,理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医疗关系。
根据《早产儿保健工作规范》规定,出生体重<2000g的早产儿应置于婴儿培养箱保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相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被告在接诊原告及其子之后,检查发现新生儿系早产儿,重1700g,根据相关规定与指南,该新生儿应置于温箱之中,被告在无条件提供温箱的情况下应及时转诊。被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其病程记录上两次记载了“需转上级医院”,但病程记录只能作为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并非医院与患者沟通的书面材料,故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转诊意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的诊疗活动与原告之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红岩卫生院违反《早产儿保健工作规范》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检查发现新生儿系早产儿,重1700g,应当置于温箱中的情况下,明知本医院没有温箱设备,不转珍,疏忽了寒冷会给早产儿可能产生的后果,导致原告之子“因寒冷刺激及呼吸系统感染所致的猝死”,故被告红岩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36880.00元(11844.00元/年×20年);2.丧葬费:20583.48元(41167元/年÷12月×6月);3.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20000.00元;4.司法鉴定费用12000.00元。合计289463.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红岩寺卫生院赔偿原告万文才、朱某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89463.48元(被告建始县红岩寺卫生院垫付的鉴定费120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借款5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上列赔偿款被告建始县红岩卫生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建始县红岩寺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显祝
书记员:胡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