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文华,务工。
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陈某某,务农。
被告:钟某某,司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楼。
代表人:胡可敏,该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万险峰,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万文华与被告陈某某、钟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华的诉讼代理人黄明、被告陈某某、钟某某、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万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1时许,案外人万年春乘坐原告万文华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由竹瓦镇步行街向上巴河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竹瓦镇步行街路口时,恰遇被告陈某某驾驶福民牌内燃观光车左转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万文华驾驶的摩托车失控,与对向直行的被告钟某某驾驶的鄂A×××××小车发生擦撞,造成案外人万年春和原告万文华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30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浠公(交)认字(2015)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文华和被告钟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万年春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万文华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5月1日出院,住院18天。入出院诊断:1、右下肢皮肤挫裂伤,撕脱伤;2、右胫腓骨上段骨折;3、右外踝骨折,距骨骨折;4、右侧颞骨骨折,右侧眶外侧壁多发骨折,鼻骨骨折;5、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石膏固定3-5周,3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诊,每周复诊,复查X片或CT、MR,根据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3、院外继续治疗,伤口隔日换药;4、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用17990.42元,支出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方就医的人数、次数和时间、地点酌定)。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接受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河中队的委托对原告万文华的伤情作出浠嘉医(2015)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万文华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2、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支出摩托车车损1850元。此后,原告万文华多次向被告方索赔,除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方治疗过程中垫付了10000元和被告钟某某垫付了8000元外,其他被告方均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未为福民牌内燃观光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钟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为鄂A×××××小车分别向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特别约定: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即:原告万文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被告钟某某的身份证、被告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钟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单、浠水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部分的交通费发票、垫付款收据和浠嘉医(2015)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文华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643.1元,应当由被告陈某某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和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共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被告钟某某和原告万文华按责任分担。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在右转弯上上巴河路段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文华和被告钟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发生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万年春无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和原因力,被告陈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万文华和被告钟某某应各自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万文华的经济损失除由被告陈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和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外,应由被告陈某某、被告钟某某和原告万文华按责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万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20240.42元,其中:医疗费179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1350元(因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医嘱);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2052.6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1698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10%)、误工费10770.82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365天×天,自受伤之日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同年8月6日共150天)、护理费70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伤情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3、摩托车车损1850元;4、鉴定费1500元,合计65643.1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万文华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部分为20240.42元,其伤残赔偿的部分42052.68元;另一被侵权人万年春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部分5660.63元,伤残赔偿的部分5788.97元)。
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承保了鄂A×××××小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陈某某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和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万文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765.8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各自赔偿7814.52元(10000元×20240.42÷(20240.42十5660.63)],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各自赔偿21026.34元(42052.68÷2份保险),财产损失各自赔偿925元(1850÷2份保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4611.38元(20240.42-7814.52×2),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万文华的损失3228.0元(4611.38×70%),由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91.71元(4611.38×15%)。原告万文华自已承担691.71元(4611.38×15%),因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万文华垫付了10000元,因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本案鉴定费1050元(1500×70%),被告陈某某总共实际应赔偿原告万文华的损失24043.86元(7814.52+21026.34+925+3228.0+1050-10000)。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万文华的损失30457.57元(7814.52+21026.34+925+691.71)。因被告钟某某在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垫付了8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受理费45元(300×15%)和鉴定费225元(1500×15%)。余款7730元可从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万文华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钟某某。原告万文华总共自己应负担961.71元[691.71+受理费45元(300×15%)和鉴定费225元(1500×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万文华的各项经济损失24043.86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文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765.86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文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1.71元。
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合计30457.57元[因被告钟某某在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垫付了8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受理费45元(300×15%)和鉴定费225元(1500×15%)。余款7730元可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万文华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钟某某]。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一案义务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文华对被告陈某某、钟某某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万文华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10元(300×70%),付款期限同上。原告万文华自已负担45元(300×15%),由被告钟某某负担45元(300×15%),被告钟某某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晨霞 审 判 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周 琼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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