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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黄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奥林花园。
负责人:吴兆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各种申请,代收法律文书,调解、和解,代为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初,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971.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行走在楚江大道上,遇被告黄某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由于被告车速过快,观察路面不够,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当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9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所必需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仅赔偿了原告部分医药费用。被告所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车主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8296.08元(7664.96元+631.12元),依当事人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住院29天计算);4、关于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6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对原告误工费可参照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7年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为98天,故原告误工费10374元(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8638元/年,计算98天);6、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万某年龄及身体受伤部位,其护理期限依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8057元(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算90天);7、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可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8772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及所受伤残程度,本院予以酌定;9、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10、鉴定费1900元,依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万某损失共计95749.08元。
二、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91503元(医疗限额内10000元+误工费10374元+护理费8057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对原告万某剩余损失2346.08元(95749.08元-91503元-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黄某某予以赔偿,又因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1900元,因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因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7664.96元,并要求本院一并处理,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同意,故在扣除鉴定费用后,原告万某应予返还。
综上,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5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46.08元。因被告平安财保江陵支公司在重新鉴定时多支付307元(4000元-3693元),可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损失9150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损失2346.08元,两项合计93849.08元,扣除已支付的307元,仍应支付93542.08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万某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5764.9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继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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