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
唐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宣恩县,现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湖北兴网业通讯发展有限公司驻宣恩工作点员工,户籍所在地宣恩县,现租住宣恩县。
原告万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琴、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2.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黄某某与万琴(万某胞妹)购买了房屋,黄某某于2013年10月向原告万某借款8万元用于装修。
2016年8月被告黄某某与万琴离婚,黄某某与万琴协议借万某的8万元债务由黄某某偿还,2016年8月6日黄某某重新给万某出具借条并约定2016年底还清该借款。
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某催讨,被告黄某某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黄某某承认原告万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自身经济困难,无法全部偿还原告万某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承认原告万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万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某在与万琴离婚时,协议借原告万某8万元的共同债务由黄某某偿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故被告黄某某应当给原告万某按期偿还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给原告万某偿还借款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承认原告万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万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某在与万琴离婚时,协议借原告万某8万元的共同债务由黄某某偿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故被告黄某某应当给原告万某按期偿还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给原告万某偿还借款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林宏宇
书记员:罗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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