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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宜昌鸿泰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宜昌鸿泰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杨岔路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鸿泰大药房杨岔路店店员。
委托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鸿泰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谭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鸿泰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杨岔路店,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25号。
法定代表人隗安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万某与被告宜昌鸿泰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被告宜昌鸿泰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杨岔路店(以下简称“鸿泰杨岔路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义和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于2014年4月1日起在被告鸿泰公司下属分公司的杨岔路店任营业员工作,工作时间为两班倒,上班时间分别是第一次早上7:30-14:30,第二天下午14:30-晚上21:30,第三天早上7:30-14:30,第四天下午14:30-晚上21:30,上班日的连续工作时间为7小时。通过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打卡起止时间段的部分月份考勤表显示,原告除2015年2月春节期间工作日天数略少外,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每月工作日(每天7小时)在26到28天之间。工作之初,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5年3月31日,被告鸿泰公司与原告万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为145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万某以“待产”为由,向被告请产假,请假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鸿泰公司从2015年4月1日以后未向原告万某发放工资。被告鸿泰公司于2015年5月起开始为原告万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1日,原告万某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每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原告提交个人银行帐户明细,主张每月总收入为3000元,被告提交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2600元,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每月工资发放总额基本吻合,本院通过质证核对,查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不足2600元。原告主张应报销的职工医疗费和生育医疗费4359元,提供两张税务发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自调解期限截止,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劳动合同书,企业基本信息,宜伍劳人仲不字第2005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帐户明细查询单,考勤记录表,工资表,工作照片,请假条,社保职工增减变动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被告鸿泰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鸿泰杨岔路店系被告鸿泰公司下属分公司,原告万某自2014年4月1日虽在杨岔路店的门面内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鸿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本案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起即存在于原告万某于被告鸿泰公司之间,被告鸿泰杨岔路店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1、原告万某请产假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三个月,因被告鸿泰公司未发放此期间工资,本院确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发放2015年4-6月工资7800元(2600元/月×3个月)。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除向原告补发此期间工资外,还需加发经济补偿金1950元(7800元×25%)。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但所举证据经法庭核对后平均月收入尚不足2600元,现被告自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于2015年5月以后才为原告购买生育保险,故被告主张原告产假期间工资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产假工资4500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请产假日期到2015年6月30日止,期满后并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且未办理续假审批等手续,故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自2014年4月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后,被告鸿泰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3月31日才首次签订,故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9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23400元(2600元/月×9个月)。4、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加班费26499元,根据庭审查明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两班倒”性质,每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每月工作时间为26至28天不等,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每月均发放有“加班工资150元”,考勤表显示在法定假日(国庆、春节)期间有放假或轮休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发放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450元+提成”,不包括“加班工资”,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万某作为被告鸿泰公司单位职工,其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单位应为被告,如被告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保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强制征缴,故被告要求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起为其补缴养老、医疗费用或直接向原告支付社保费用、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报销的职工医疗费和生育医疗费,仅提供两张税务发票,无其他诊疗资料或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6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至休产假前(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刚满一年,此后由于休产假并未在公司上班,带薪年休假因工作而未休息的情况尚未发生,故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所请的产假期满(2015年6月30日)后,原告并未如期恢复上班,经庭审查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且在庭审中亦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鸿泰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某支付2015年4、5、6月三个月工资7800元、赔偿金1950元。
二、被告宜昌鸿泰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400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鸿泰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被告宜昌鸿泰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万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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