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珍,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头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头站村。
法定代表人:曲志强,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婉清(曾用名柏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头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站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珍、被告头站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婉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用于栽树,故经村委会研究,于2008年8月10日将榆树屯道南大约50亩林地使用权补偿给原告,但后来由于该林地的树木已经补偿给了他人,林地无法由原告使用,被告又于2008年11月6日又用草原对原告进行补偿,双方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50年,现该合同已经履行9年,被告于2017年5月单方毁约,村领导口头通知原告解除该合同,说另行给原告补偿。原告认为,原告承包草原后投入大量人力与资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被告将草原发包给原告经营,原、被告具有承包与发包的主体资格,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了在承包期内调整草地与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两种情况下,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并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未强制规定村委会将草原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时,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故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不能以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为由而认定无效。本院对被告抗辩《草原承包合同》,因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政府批准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认为《草原承包合同》并不是由法定代表人(村主任)签署,而是由并无代理权限的村书记签字,所以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草原承包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从原告提供的种草、改草申请及镇政府批复的证据看,被告对原告承包草原及对草原的改良行为均予以认可,同时也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另,在合同上签字的村书记张孝先在签订合同之前的多年间一直担任头站村的村主任,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孝先具有代理权限。被告亦未能就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头站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头站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
审判员 朱海龙
书记员:敖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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