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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号(大桥局综合楼***楼)。负责人:刘方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万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荆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荆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等共计4066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通过被告业务员向被告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止,被告也予以承保。时至2017年12月21日0时28分许,原告驾驶的牌号为鄂A×××××小车沿市绣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绣林大道与笔架山路交叉路口时与他人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该交通事故经石首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自己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就车辆损失向被告核损,该车损失经被告向4S店事故车备件报价(核损),原告车辆仅更换配件费用就高达94848元(不包括维修工时费在内),而原告车辆残值经被告向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等三家拍卖公司进行网上询价拍卖,原告车辆残值也仅为116400元,据此,被告认定原告车辆为推定全损,但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无法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要求按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现值246275元赔付,而被告只能按保险单承保的211879元进行赔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现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荆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计算标准有误;2、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原告万某为鄂A×××××东风日产多用途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双方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中对各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运行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为车损险(免赔率为0)元,赔偿限额为211879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5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12月21日00时28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鄂A×××××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绣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绣林大道与笔架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刘文饮酒驾驶鄂D×××××号牌小型轿车沿石首市绣林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此,因双方驾车观察不力且万某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两车相撞,万某受伤,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1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因驾车观察不利,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万某车辆残值经青岛腾信汽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保险事故车报价单》,鉴定结果:该车竞价底价为人民币116400元。2018年1月20日,原告经被告同意确认该车辆为全损,与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残值车辆委托拍卖协议》,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残值车辆进行拍卖,并于2018年2月14日将拍卖款116400元支付给原告万某。2017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现价值进行价格鉴定评估,2017年12月2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江北)[2017]第123号《鄂A×××××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现值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现值价值为:246275元。庭审中,被告对该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保单的限额金额赔付。原告称未在投保单中签名,被告未提交投保单。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支出评估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损失险赔付的数额问题;2、评估费及施救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车辆损失险赔付的数额问题。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同意承保,原告未在投保单上签名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万某的被保险车辆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现双方对案涉车辆损失险赔付的数额问题有异议,即保险金额的确定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在投保时被告提供的为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告知义务,故保险赔付金额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确认。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保险单载明保险限额进行赔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我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施行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证的目的,又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万某、永安财产保险荆州支公司于《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确定。”依照上述约定,当被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永安财产保险荆州支公司所依照的赔偿标准应当为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确定的保险金额。为确定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万某委托了循其本公司,由有资质的评估人员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格作出认定,循其本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价格评估公司,对投保车辆作出的实际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评估,案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格246275元,原告主张按照该价格确定实际赔付金额本院予以确定。确定保险赔偿标准后,现需对实际赔付金额进行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车辆为推定全损,残值116400元已支付给原告,根据约定该款项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扣除。被保险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付次要责任,即承担责任比例为30%,故可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比例为70%,具体金额为(246275元-116400)*70%=90912.5元。因万某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中无需考虑免赔率的免责事由,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损失赔款为246275-116400-90912.5元=38962.5元。因案涉车辆实际价格246257元高于保险金额211879元,符合不足额投保的法律规定,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211879元÷246275元=86.03%)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经计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荆州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付金额为38962.5*86.03%=33520.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评估费及施救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对于施救费部分,双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七条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案涉被保险机动车与他车相撞,万某基于避免该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发生的劳务施救费500元系必要费用,且标准合理,故被告在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外,亦需承担对施救费的赔付责任。对于评估费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万某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而支出的评估费12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荆州支公司承担。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保险金33520.8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5220.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万某负担7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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