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
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102450.1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0时28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鄂D×××××小车沿市绣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绣林大道与笔架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饮酒驾驶且观察不力,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鄂A×××××小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石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原告受伤后先后经石首市人民医院、绣林卫生院门诊救治和住院治疗。原告车辆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现值价值为246275元,现原告将该车委托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原告车辆价值仅为116400元(《残值车辆委托拍卖协议》为证)。另查明被告刘某所驾驶车辆事发前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不仅没支付原告分文医疗费,而且双方至今也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现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车辆受损可以修复使用,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原告车辆可以修复使用,只需要对修理费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和拍卖机构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车辆受损,修理费用去33650元,原告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3、被告的事故车辆已参保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4、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明细有异议。综上,原告对车辆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鄂D×××××车辆已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被告系饮酒驾驶承担主要责任,故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拒绝赔付;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诉求过高,请依法核定:其中医疗费凭据支付;司法鉴定没有载明营养期,故营养费不予赔付;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答辩人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3、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0时28分许,被告刘某持“C1”证饮酒驾驶鄂D×××××号牌小型轿车沿石首市绣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市××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万某持“C1M”证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绣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双方驾车观察不力且万某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两车相撞,万某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此后在石首市绣林卫生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137.1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月1月左右),加强营养等。2018年1月8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15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因驾车观察不力、饮酒驾驶机动车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因驾车观察不力、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现价值进行价格鉴定评估。2017年12月2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鄂循价鉴(江北)第123号《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现值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现值价值为246275元。2017年12月26日,青岛腾信汽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残值出具了《保险事故车报价单》,鉴定结果为:该车竞价底价为人民币116400元。2018年1月20日,原告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确认该车辆为全损,并与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残值车辆委托拍卖协议》,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拍卖,于2018年2月14日将拍卖款116400元支付给原告万某。
2018年3月26日,原告万某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险的承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其赔偿该车辆全损的30%,本院以(2018)鄂108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本院(2018)鄂108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万某获得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35220.80元。
再查明,原告万某居住石首市××大道××单元××室,系非农业户口。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万某所有。鄂D×××××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1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与受害人损害的紧密联系程度,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以70%为宜。鉴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基于被告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故其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2137.10元;2、营养费1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应计算仅6天,为120元(20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4、护理费385.91元(35214元年÷365天年×4天);5、误工费258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580元(86元天×3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6、财产损失129875元。本院认为,本院(2018)鄂108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全损现值价值为246275元、该车竞价底价为人民币116400元及原告获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35220.80元,基于本院(2018)鄂108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其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故该民事判决书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原告财产损失为129875元(246275-116400)。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5298.0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交强险项下损失为5423.01元(2137.10+120+200+385.91+2580),财产损失为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423.01元。超出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127875元(129875-2000)应由被告刘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89512.50元(127875×70%)。被告刘某辩称其车辆受损后用去修理费33650元,原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被告刘某未提出反诉,故其该项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3.01元;
二、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万某财产损失89512.50元。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4.50元,被告刘某负担822元,原告自行承担3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 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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