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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湖北鹄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赵良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宜昌市夷陵区人,经商,住。
委托代理人:周昌兴,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鹄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鹄鹏公司”,住所地为: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023670384621R。
法定代表人:胡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丹,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良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业,住。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鹄鹏公司、赵良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和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鹄鹏公司对《完工单》上的印章真假申请鉴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通知被告赵良兵参加诉讼时,被告赵良兵刚刑满释放已外出不知去向,本案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鹄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良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的欠款77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挖掘机作业的业主。被告鹄鹏公司在三峡坝区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先后多次雇请原告自带挖掘机为其提供作业。2014年6月在茅坪溪口治理时,提供挖掘机作业32小时,单价为230元小时;2015年12月,在三峡船闸引航道边坡治理时,提供挖掘机作业329.6小时,单价为230元小时;2016年6月,在三峡公路抢险时,提供挖掘机作业11.2小时,约定单价为230元小时。合计提供作业372.8小时,计报酬85744元。被告鹄鹏公司仅付8000元,余款77744元至今未付。2017年4月20日,被告鹄鹏公司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应付金额77744元。被告赵良兵代鹄鹏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为此起诉,望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鹄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赵良兵不是该公司员工,原告仅与赵良兵有承揽关系,与该公司没有承揽关系。《完工单》上的印章是假的,该公司的印章在2016年11月20日遗失,并在派出所报了案,之后重新启用印章。赵良兵于2017年因犯伪造印章罪被判刑一年,该《完工单》极有可能为其伪造。该公司的完工单由公司自制结算,与原告提供的《完工单》不相同。为此,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良兵辩称,他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老板是周刚和胡鹏,二人合伙,因周刚是仙桃人,与他是老乡,鹄鹏公司在宜昌做所述三项工程时,请他作工程协调员。原告所述三笔承揽业务是由他经手,《完工单》是他开的,当时会计许华平不在公司,由他找公司员工杜哲盖的章。欠原告的工钱应由公司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是从事挖掘机作业的业主,被告赵良兵在协调三峡坝区的相关建设期间,先后三次雇请原告万某某自带挖掘机作业,双方协商工价为230元小时,三次作业情况为:2014年6月为茅坪溪口治理作业32小时;2015年12月为三峡船闸引航道边坡治理作业329.6小时;2016年6月为三峡专用公路抢险作业11.2小时,三次作业共372.8小时,应付报酬85744元。而被告赵良兵仅付8000元,尚余77744元未付。原告万某某多次向被告赵良兵催讨,被告赵良兵称三项工程都是被告鹄鹏公司承建的,应由鹄鹏公司结帐,并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万某某出具了一份《完工单》,并盖有“湖北鹄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注明开票人赵良兵,还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暂欠万某某挖机施工费77744元整,大写柒万柒仟柒佰肆拾肆元整,欠款单位:湖北鹄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赵良兵,2017.4.20,完工单号:0112170”。之后不久,被告赵良兵因犯伪造印章罪被判刑一年,原告万某某见状,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鹄鹏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完工单、欠条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赵良兵对原告方的证据认可,被告鹄鹏公司仅认可原告的身份,对其它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更换,完工单上的印章是假的,欠条是赵良兵个人所出,与公司无关。如何认定,本院在论理部分一并评析。

结合本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完工单上的印章真伪如何,三笔承揽业务与被告鹄鹏公司是否有关。围绕所述焦点,本院再次进行审理,情况如下:
经被告鹄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万某某提供的完工单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2017年4月20日”、编号“0112170”的《完工单》中,其上“湖北鹄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比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样本印文为:标称日期“2016年2月2日”、编号“0050525”的《完工单》第二联原件,其上“湖北鹄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红色印文。
上述事实有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鄂东鉴〖2018〗文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原告方和被告鹄鹏公司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但原告方认为赵良兵出具完工单和欠条是表见代理行为;被告赵良兵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他同意对完工单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只要鉴定公正,他认可,如不是公司印章,他要找周刚。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赵良兵已外出下落不明,其未质证。如何认定,本院在论理部份一并予以评析。
因被告赵良兵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原告方又坚持被告赵良兵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被告鹄鹏公司认为赵良兵的行为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以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赵良兵就三峡坝区的相关建设口头约定,由原告万某某作为承揽人自带挖掘机,按照被告赵良兵的要求完成工作,按作业时间给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万某某于2014年6月、2015年12月、2016年6月三次在三峡坝区相关建设中承揽挖掘土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建设方是谁,承建方又是谁,与其联系业务的是被告赵良兵,给付部分报酬的也是被告赵良兵,出具完工单和欠条的还是被告赵良兵,原告方在诉前从未向被告鹄鹏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良兵是被告鹄鹏公司的员工,被告赵良兵在该业务中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原告方在诉讼中主张按表见代理处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唯一与被告鹄鹏公司论理相争的是“2017年4月20日开出的、编号为0112170的完工单”,该完工单上确有“湖北鹄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红色印章,但经被告鹄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由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印章不是被告鹄鹏公司的印章,从而确定了该完工单的不真实,因此原告方以此向被告鹄鹏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亦不予支持。该司法鉴定被原告方和被告鹄鹏公司所认可,被告赵良兵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质证,但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科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赵良兵提出过:其为鹄鹏公司员工,是其老乡周刚请他到三峡坝区建设工地作协调员的,周刚与胡鹏是鹄鹏公司的合伙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该说法难以置信。被告鹄鹏公司以被告赵良兵有伪造印章之前嫌,怀疑完工单为其伪造;以原告方承揽挖掘土方距今有长达四年之久,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可推断出该业务为原告与被告赵良兵所为,被告鹄鹏公司的怀疑合理。从上述几个方面的分析,应认定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赵良兵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尚余77744元报酬未付,被告赵良兵应予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良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万某某挖掘土方报酬欠款77744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赵良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时军
审判员 陈刚
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

书记员: 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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