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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张镤钒等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张镤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熙,上海崔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汪益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熙,上海崔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张镤钒、张学礼、汪益平与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以下简称“华山北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礼、汪益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原告万某某、张镤钒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熙、被告华山北院的委托诉讼代理童湛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张镤钒、张学礼、汪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6,068元(1,360,6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4,699元(46,992元×10%)、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受害人张俊因右上腹痛于0时24分至被告处急诊就医,经值班医师检查后,急诊、术前、术中先后诊断为“消化道穿孔、急性腹膜炎、十二指肠穿孔、感染性休克、高血压”等不同的病因。被告医师于3时36分为受害人张俊麻醉,3时55分开始实行剖腹探查术,8时08分开始多次输血,9时30分手术过程中向其家属发送《病危通知书》,13时45分,历时10小时9分钟的手术停止,受害人张俊死于手术台上,并在未告知其家属的情况下被直接送太平间。同日16时09分,被告医师书某《手术记录》,16时54分书某《死亡记录》,死亡原因记载为“后腹膜脓肿,后腹膜多处血管破裂大出血,出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直接导致死亡的原因“失血性休克”。被告医师书某病历时,因多次修改而遭到在场的受害人张俊亲友的抗议和指责。18时左右,经受害人张俊亲友要求,原、被告共同封存了病历。据受害人当时在场亲友了解,被告出示的部分病历记录显示:受害人张俊求医就急诊后,被告医师诊断前后不一致,确诊不及时,值班手术医力不适应受害人病况却仓促手术,手术不顺利导致时间过长,手术中出现过错导致受害人出血过多而又输血抢救瑕疵,导致受害人不幸死亡。同时,被告书某病历不及时,几番改动,有明显的篡改之嫌;且从被告出示的现有部分记录来看,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具有重大医疗过错。
  被告华山北院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已经经过上海市医学会鉴定确认为轻微责任,被告同意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照片、证人书某的证言、户口簿、营业执照、在职证明、2018年上海市经济数据、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收费管理办法、鉴定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沪医损鉴[2018]153号鉴定意见书。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确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并经相关专家的充分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11日2:55受害人张俊因“大量进食后上腹部胀痛伴腰背部疼痛3小时”入住华山北院。据住院病案记载:既往有急性胆囊炎切除术史,入院时检查:神志萎靡,一般情况差,血压60/40mmHg,体温平,皮肤巩膜无黄染,腹部见胆囊切除手术疤痕,未见胃肠型及静脉曲张,腹硬,全腹压痛,伴反跳痛,肌紧张,Murphy症阴性,肝区叩痛,腰背部叩击痛,肝脾肋下未及,移动性浊音(-),肠鸣音减低。急诊腹部CT示右中下腹炎性病灶,胸部CT示两下肺炎症。入院后诊断:十二指肠坏死穿孔,感染性休克,高血压病。当日上午7:15即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中见腹腔内粘连广泛,右侧网膜与右侧腹壁陈旧性切口粘连致密,小肠与陈旧性切口有缝合迹象,可见线结。胃严重扩张,胃管内可吸引出大量含酒精性液体,混杂食物残渣,右上腹十二指肠与肝脏粘连致密,十二指肠肠腔扩张,降部及以下外侧缘发黑,十二指肠后壁后方有巨大脓肿,直径约10cm,打开脓肿后大量坏死组织混合食物残渣流出,十二指肠后方组织糜烂坏死,大量血液流出,侵犯下腔静脉及后腹膜腔多处血管,血管壁侵蚀腐烂,出血量大,大量纱布压迫止血无效,外科止血困难。予以输血、扩容、升压治疗,同时改T字行手术切口,术中输人凝血酶原复合物600iu,血浆4200ml,红细胞悬液1120ml,白蛋白1200ml,自体血100ml,累计初学18000ml。患者11:45其出现血压进一步下降,抗休克扩容治疗无效。12:15血压无法测出,先后予以肾上腺素11美观静推,患者血压最高升至40/30mmHg,之后进一步下降。12:50患者氧饱和度进行性下降,直至无法测出。13:15患者心率无法测出,予以胸外按压,13:40予以电除颤,13:45患者心电图呈一直线,无自主呼吸,瞳孔无对光反射,宣告临床死亡。
  二、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会同原、被告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确认后,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沪医损鉴[2018]153号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为:2017年4月11日患者上腹部胀痛伴腰背部痛入住华山北院。诊断十二指肠坏死穿孔,即行剖腹探查,发现后腹膜脓肿伴出血,止血困难而亡。专家组综合分析后认为:1、本病例系大量进食后上腹部胀痛伴腰背部痛就诊,血象增高,CT影像提示右中下腹炎性病灶,十二指肠降部坏死穿孔诊断正确,有剖腹探查指征,无腹腔镜探查适应证,手术方式不违反医疗常规。2、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患者术前有感染性休克症状,术中发现十二指肠降部后壁坏死穿孔,后腹膜脓肿形成,对周围大血管腐蚀引起大出血且无法控制,其病情危重、凶险,变化急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3、术前医方履行了相关风险告知,患方知情同意,而手术治疗本身具有一定的高风险性,术中医方尽到输血救治的义务。但医方存在以下问题:术前对患者病情严重性和预后的评估不充分,手术预案有一定的欠缺,未能尽早请上级医师会诊,不排除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相关性。其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华山北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病情评估不充分、手术预案上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张俊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张俊的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为此,原告支付医疗鉴定费3,500元。
  三、受害人张俊系本市非农户籍。原告张学礼、汪益平系受害人张俊的父母,原告万某某系受害人张俊的配偶,原告张镤钒系受害人张俊之子。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部门即医学会做出鉴定。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确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经相关专家的充分论证,真实有效。本院依据沪医损鉴[2018]153号鉴定意见书对本案进行处理。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病情评估不充分、手术预案上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张俊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0%的责任比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36,068元、丧葬费4,69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3、鉴定费3,5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行为,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6,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5,267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赔偿原告万某某、张镤钒、张学礼、汪益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55,2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万某某、张镤钒、张学礼、汪益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原告万某某、张镤钒、张学礼、汪益平共同负担77元,由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负担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芳

书记员:张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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