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系受害人万正钢之母)。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万正钢之妻)。
原告万和荣(系受害人万正钢之子)。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黄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东城街道劳动南路590、592、594号。
代表人陈春玲,平安财保黄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义山、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万某某、张某某、万和荣诉被告郭某某、平安财保黄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张某某、万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4月17日10时,万正钢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42KM+6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浙J×××××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万正钢当场死亡。2016年5月4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正钢和被告郭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郭某某协商,被告郭某某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郭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据此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摩托车损失等合计40.14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被告郭某某已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赔偿。二、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三原告赔偿款4万元,本案中应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返还给被告郭某某。三、关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辩称,在提供被告郭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供我司核对无误后,我司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诉求过高,请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0时,三原告的亲属万正钢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42KM+6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浙J×××××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万正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6年5月4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正钢和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19日,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使用1年10个月的价格为40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支付了三原告四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万某某和受害人万正钢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受害人万正钢系原告万某某独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社区证明;2.被告郭某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4.保险单;5.协议及领条、收条;6.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三原告亲属万正钢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万正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正钢和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三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三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丧葬费23660元、死亡补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0元(18192元×5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4080元,合计683720元。
上述确认的三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1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全额赔偿;下余571720元,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万正钢和被告郭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和赔偿损失,被告郭某某应赔偿50%即285860元。被告郭某某应赔偿的2858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代为全额赔偿;其中被告郭某某垫付的4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返还给被告郭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张某某、万和荣损失35786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36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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