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军,系秭归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乔国兵,男。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乔国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乔国兵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中止案件的审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同年7月4日,被告乔国兵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乔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离原告家不远。2015年5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从自家田里干活回家,发现自己鸡圈里的鸡不见了,怀疑是被告饲养的狗吃了,遂指责正在离自家不远的柑橘树田里干活的被告,被告走到原告家门前的稻场与原告理论,因被告否认自己养的狗撵跑原告家养的鸡,原告便辱骂被告,双方因言语不和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手臂扭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水田坝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支医疗费13739.06元,住院治疗22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8月19日原告伤情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预计后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纠纷发生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用于治疗,但原告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伤后经济损失61401.0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秭归县水田坝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数字化DR检查报告单、住院结算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秭归县公安局水田坝派出所询问证人郑敏之、周兵、甘兴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本应团结互助,互谅互让,但是因琐事便恶语相向,甚至爆发肢体冲突,原、被告的行为均有不当之处,冲突中被告将原告的手臂致伤致残,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怀疑被告饲养的狗撵了原告饲养的鸡,便辱骂被告并引起冲突,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3739.06元有医疗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虽然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误工天数过多,但是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29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证人王克香出具的证明,但是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定为1579.72元(26209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40元。综上述,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61180.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某某伤后经济损失61180.78元,由乔国兵赔偿32000元,限乔国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万某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元,依法减半收取207元,由万某某负担100元、乔国兵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钦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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