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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许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维,司机。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
代表人李祖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许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日本院以万某某治疗未终结,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6月10日,恢复案件的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许维及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31日,双方申请调解期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2时25左右,许维驾驶鄂E×××××中型自卸货车沿枝江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38KM+69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万某某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万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许维、万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万某某受伤后,经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左上、下肢碾压伤,左上、下肢皮肤、肌肉软组织撕脱伤,休克,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左肱骨髁间、髁上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多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左腓骨骨折,左侧胸腹壁挫擦伤”并住院治疗136天,共用去治疗费162379.85元。2015年4月7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万某某左上肢功能丧失该肢体功能的29.5%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瘢痕面积达体面积的12.5%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左下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左锁骨钢板及左肘关节内固定物需分别择期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择期手术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肘关节内固定物择期手术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误工时间评定至伤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50日”。2015年4月24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日。同时查明,万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被撞后,花去修理费1292元。
许维驾驶鄂E×××××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许维已垫付50000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申请对万某某的非医保用药情况进行了鉴定,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8513.32元。
同时查明,万某某从2007年元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枝江市柳林砖瓦厂务工。万某某之夫王祖林从2009年起也一直在枝江市柳林砖瓦厂务工,万某某向本院仅提交了枝江市柳林砖瓦厂证明其月工资收入3500元左右,王祖林工资收入5000元左右的证明,未提供工资单明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枝江市柳林砖瓦厂证明、李开培的证言、许维机动车驾驶证、鄂E×××××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万某某的损害,系许维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许维根据责任大小赔偿。鄂E×××××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万某某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许维赔偿。鄂E×××××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许维应承担民事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62379.85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营养费6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29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护理费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及其夫王祖林均在枝江市柳林砖瓦厂务工,本院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误工费为26101元(220日×107.5元/日+30日×107.5元/日×0.76),万某某主张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因无需二人护理的证据证实,本院只能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即为19350元(150日×107.50元/日+30日×107.50元/日)。万某某长期在外务工,不依赖土地种植为收入来源且达一年以上,万某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万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19289.60元(24852元/年×20年×0.24),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万某某伤情,本院认定4800元。万某某的损失合计为:370512.45元。鉴定费3600元,非医保用药38513.32元,计42113.32元,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万某某和许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分担。许维垫付的50000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减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111292元(已扣减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103553.67元,合计214845.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万某某186517.33元(含受理费615元、鉴定费1800元及非医保用药19256.66元),支付给被告许维28328.34元(50000元-应负担的受理费615元-应负担非医保用药19256.66元-应负担鉴定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金额为21056.66元(已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万某某、被告许维各负担615元(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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