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与民族路交叉路口金原国际商务大厦13层(金原广场)C01-C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5737220F。
法定代表人:刘杰。
原告万志远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且未能提供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万志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志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友山 审 判 员 朱 峰 审 判 员 孙志新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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