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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良武,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和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武、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定红、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61879五星牌三轮汽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沟镇红阳村九组与247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4天,累计支出医疗费188264.9元。出院医嘱有:目前生活仍不能自理,需24小时专人陪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每月到我院专家门诊复诊,随诊至少一年;左腿骨折术后情况需到我院骨科定期随诊,按骨科意见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原告身体损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2。经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6个月。
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承保肇事鄂D61879五星牌三轮汽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用85600元(含垫付600元救护车车费)。
原告受伤前系福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600元。2015年1月事发当月,原告工资因缺勤被公司扣款1560元,实发工资1040元,当年2月停放工资。
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母亲周玉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现有赡养义务人万某某(子)、万寿海(子)、万红江(子)。
另查明,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医疗费188264.9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护理费14184元(当事人主张的78.8元×180天)、误工费18893.33元(1月扣发1560元+2600元/月÷30天×200天)、残疾赔偿金167949.33元(24852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5年÷3人×32%);可酌定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500元(含救护车车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1491.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误工费主张计算天数超出法律规定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计算错误、交通费主张金额缺乏相应有效证据、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其上述赔偿项目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项目赔偿,均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给的损失,即由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减其原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301491.56元(421491.56元-12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赔偿211044.09元(301491.56元×70%),扣减其原给付原告的856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25444.09元(211044.09元-85600元),由原告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自行承担90447.47元(301491.56元×30%)。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付原告万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经济损失125444.09元。
上述二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15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14415元,由原告承担432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9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9015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易  片  红 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

书记员:吴应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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