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男,生于1981年4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70.89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依责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1、医药费:33218.92元+252元=3347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后期医疗费12000元;5、误工费:198天×121.90元/天=24136.2元;6、护理费:25天×120元/天=3000元,65天×85.30元/天=5544.5元;7、交通费200元;8、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18192元/年×20%÷3=6064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财产损失90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06469.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万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袁昌凤、万锦泽由宜都市姚家店镇××村方向沿X224县道往姚家店镇杨守敬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楠竹园红绿灯路口闯黄灯通过路口时,与右方由枝城方向沿X254省道往国际商贸城方向行驶的被告吴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袁昌凤、万锦泽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某预付6000元医疗费。2016年6月30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1月21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
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吴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吴某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是涉案机动车所有人。
2、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号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
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医药费开支。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复查、鉴定期间开支了200元交通费。
6、财产损失发票原件九张,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的财产损失900元。
7、护理人员万安安身份证复印件、宜都市一诺专业护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护工李德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出院休息期间有专人护理。
8、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
9、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医疗费。
10、房屋出租人胡忠进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支付租金收据原件二张,证明原告夫妇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
11、原告与张尚元、袁昌院、张尚法三人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书原件三份,宜都市姚家店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标准计赔。
12、被扶养人陈吉官身份信息复印件,宜都市姚家店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13、宜都市规划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地宜都市姚家店镇××村现在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7时11分许,原告万某某驾驶无号牌豪杰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袁昌凤、万锦泽由宜都市姚家店镇××村方向沿X224县道往姚家店镇杨守敬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楠竹园红绿灯路口闯黄灯通过路口时(当时红绿灯处于开启状态),与右方由枝城方向沿S254省道往国际商贸城方向行驶的被告吴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及袁昌凤、万锦泽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昌凤、万锦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共计住院2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3218.92元;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体及胸3棘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Ⅰ级脑外伤,脑震荡,右侧腓骨中断骨折,高血压病,冠心病,中度脂肪肝;医疗护理建议,院外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胸腰椎支具外固定3月,3月后来院复查腰椎X线,告知胸椎骨折术后可能遗留一定程度疼痛等后遗症,需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一年至一年半来院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出院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252元。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2016年11月21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原告第12胸椎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取胸腰段内固定,医疗费约12000元,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3120元(26天×120元/天)。
同时查明,被告吴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赔偿原告23688元。袁昌凤、万锦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已另案诉讼,原告万某某当庭表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袁昌凤的损失。
另查明,原告万某某于2014年起租赁胡忠进位于宜都市陆城××大道××号房屋居住。原告母亲陈吉官,生于1939年6月16日,居住于宜都市姚家店镇××村,育有三名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某某因与被告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33470.92元(33218.92元+252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3470.9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后期治疗费120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7.67元(9803元/年×5年×20%÷3);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11471.67元。6、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98天有异议,只认可115天,但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鉴定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73天(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瓦工行业,本院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为21088.70元(173天×121.90元/天)。7、护理费8544.50元(25天×120元/天+65天×85.30元/天)。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造成伤残,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其主张的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4000元。10、财产损失90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193825.79元。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承担次要责任,袁昌凤、万锦泽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吴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万某某当庭表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袁昌凤的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已另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袁昌凤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袁昌凤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还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90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93825.7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由原告万某某自行承担70%。原告主张的2000元法医鉴定费,是其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故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747.74元[(193825.79元+2000元)×3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59647.74元(58747.74元+900元),扣减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已赔偿原告的23688元后,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5959.74元;被告吴某因本案产生的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吴某协商一致,由原告赔偿被告吴某4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支付给被告吴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35959.74元(不包含已赔偿的2368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31459.74元,支付被告吴某4500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30元,原告万某某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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