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德华
魏七一(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杨琼林
潘武桥(湖北孝感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
原告万德华。
委托代理人魏七一,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第三人杨琼林,孝感人。
委托代理人潘武桥,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查取证,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万德华与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校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天祺、钟林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追加杨琼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七一,被告周某某,第三人杨琼林的委托代理人潘武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夫妻关系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经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四证实系被告与第三人共有财产,证据一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房屋作为夫妻共有的大额财产,通常情形下妻一方在处分前会征求配偶的意见,在签订买卖协议时会征得配偶的同意。本案中,被告将房屋转让后,原告及家人搬入居住至今,且该房屋在被告单位院内,在长达11年的时间里对于该房产状况难道第三人没有去问一问、看一看吗?第三人陈述对于房屋买卖是不知情的,显然违背常理,对于房屋买卖第三人应当是知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告取得房屋仍为居住而使用房屋及土地,故不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且该房屋小区未列入政府拆迁计划范围,政府不存在不予审批的理由,仅是在办理过户前需要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当事人缴纳相应的争议土地出让金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故对被告辩诉称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支付对应价款后,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是合同附属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德华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638号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院内二栋二单元二楼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万德华名下。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房屋作为夫妻共有的大额财产,通常情形下妻一方在处分前会征求配偶的意见,在签订买卖协议时会征得配偶的同意。本案中,被告将房屋转让后,原告及家人搬入居住至今,且该房屋在被告单位院内,在长达11年的时间里对于该房产状况难道第三人没有去问一问、看一看吗?第三人陈述对于房屋买卖是不知情的,显然违背常理,对于房屋买卖第三人应当是知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告取得房屋仍为居住而使用房屋及土地,故不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且该房屋小区未列入政府拆迁计划范围,政府不存在不予审批的理由,仅是在办理过户前需要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当事人缴纳相应的争议土地出让金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故对被告辩诉称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支付对应价款后,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是合同附属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德华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638号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院内二栋二单元二楼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万德华名下。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校军
审判员:王天祺
审判员:钟林涛
书记员:陈心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