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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彬彬与上海敦合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彬彬,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敦合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文。
  原告万彬彬与被告上海敦合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敦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彬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敦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工资欠款1,000元、2017年8月的欠发工资5,100元,合计6,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3月、4月五个月的住房补贴2,500元(每月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6月两个月上岛补助2,100元(每月1,0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起入职上海腾策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船舶生产设计工作,月基本工资3,700元、绩效工资1,400元、综合津贴200元及享受住房补贴500元。2016年10月10日,因被告合并之故,原告被转入被告处工作,并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7年10月9日止。2017年3月底,被告召开了全体人员会议,将分批安排员工去上海长兴岛江南船厂工作,并宣布对上岛人员增加享有每月1,050元上岛补助。2017年5月,原告被安排去了长兴岛上班。但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等众员工的工资等各项款项,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离职,并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因对劳动仲裁不服,故涉讼。
  原告万彬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2、劳动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被告员工赵河龙工资单及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半斤八两”是被告副总王冠军,微信群是被告公司员工群,据以证明2017年8月工资未发,以及工资的组成。
  被告敦合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敦合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原告“工作内容为电装生产设计”,“月岗位工资3,7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工资差额1,000元,2017年8月工资5,1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住房补贴2,500元,2017年5月、6月上岛补助2,100元。后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万彬彬表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为3,700元,绩效工资没有填写,但是实际每月收到的工资包括绩效工资1,400元,故主张欠发2017年8月工资为5,100元;2017年4月的工资收到4,100元,被告尚欠该月工资1,000元。
  关于2017年4月与8月欠发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等事实提供书面记录。但被告敦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故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赵河龙工资单等证据,以及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8月23日离职,本院确认被告敦合公司欠发原告2017年4月工资1,000元和同年8月工资3,986.21元(5,100元÷21.75天×17天)的事实,对原告的关于工资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住房补贴和上岛补助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住房补贴和上岛补助的诉请均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敦合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彬彬2017年4月的欠发工资1,000元,2017年8月的欠发工资3,986.21元,合计4,986.21元;
  二、对原告万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敦合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蓉

书记员:洪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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