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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建和、万佰平等与辛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建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万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廖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建和、万佰平与被告辛某平、廖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和、万佰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平、被告廖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建和、万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万建和各项损失309188.64元,赔偿原告万佰平各项损失31794.78元,合计340983.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7日10时30分许,辛某平驾驶鄂K×××××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办事处石桥村路段与万佰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万建和)相撞,造成万佰平、万建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某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佰平、万建和无责任。由于辛某平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查,辛某平驾驶的鄂K×××××轿车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辛某平、被告廖海峰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无法定或约定免赔事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否则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2、二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事实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7日10时30分许,在安陆市××办事处石桥村路段,被告辛某平驾驶鄂K×××××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与原告万佰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万建和)相撞,造成万建和、万佰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万建和、万佰平受伤后均在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转至湖北航天医院分别住院治疗48天、7天。因本次交通事故,万建和用去医疗费155429.22元,万佰平用去医疗费3630.58元。2018年9月19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万建和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300日,营养期9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治疗费:取出左股骨、左髌骨、左胫骨内固定物治疗费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①凭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②如需提前结案,依照鄂司鉴协[2018]6号文件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规定,后续取出左股骨1处钢板内固定物治疗费预计15000元、取出左胫骨3处钢板内固定物治疗费预计18000元、取出左髌骨克氏针、钢丝内固定物治疗费预计5000元。被鉴定人万佰平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①凭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②如需提前结案,依照鄂司鉴协[2018]6号文件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规定,面部遗留条状瘢痕累计长2.5cm,按2000元cm计算,整容费预计5000元。万建和支出鉴定费2200元,万佰平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8年10月9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万佰平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车损1035元,万佰平支出评估鉴定费200元。2018年2月2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辛某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建和、万佰平无责任。由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辛某平驾驶的鄂K×××××轿车属被告廖海峰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2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止、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辛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建和、万佰平无责任,故被告辛某平应赔偿原告万建和、万佰平的合理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廖海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海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辛某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辛某平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万建和、万佰平医疗费损失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万建和、万佰平分别主张交通费3000元、8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予以酌定交通费分别为1500元、200元;3、原告万佰平主张营养费损失18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告万建和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均酌定为12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万建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791.64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2、后续治疗费3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28943元﹙35214元÷365天×300天﹚;6、残疾赔偿金62154元(13812元×15年×30﹪);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九项合计304688.64元。
原告万佰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29.78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4、护理费5788元﹙35214元÷365天×60天﹚;5、误工费11227元(34150元÷365天×120天);6、交通费200元;7、车损1035元;8、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以上八项合计28429.78元。
上述数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除开鉴定费外的损失,即赔偿原告万建和302488.64元,赔偿原告万佰平27229.78元。被告辛某平分别赔偿原告万建和、万佰平鉴定费损失2200元、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万建和损失302488.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万佰平损失27229.78元;
三、被告辛某平赔偿原告万建和损失2200元;
四、被告辛某平赔偿原告万佰平损失1200元;
五、驳回原告万建和、万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计1352.5元,由被告辛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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