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天门市。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天门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3714.41元(医疗费297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94.05元、误工费8420.55元);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在天门市××办事处××组被告吴某某处为被告吴某某和杜某某放树的过程中意外受伤。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6天。2018年3月30日,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幸福因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等,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30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60日。事后,因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辩称,树是被告吴某某的,但是树已经被卖给被告杜某某了,原告万幸福受伤的事情与其无关。被告吴某某只认识杜某某,其他放树的人包括万幸福均不认识,放树的人都是被告杜某某请去的。原告万幸福受伤时被告吴某某在现场,原告用机动的锯子在锯树,其他人在拉树,树快断时就倒下来砸伤万幸福了。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杜某某没有买被告吴某某的树,被告吴某某自己当老板放树、卖树,被告杜某某就介绍了两个人给吴某某。出事时,其不在现场。本来锯子不应该由原告万幸福操作的,应该由宋某操作锯树,宋某是专门请来锯树的师傅,原告万幸福只是一个小工。根据后来了解,是树断的时候破了,然后敲到原告万幸福的,原告万幸福就受伤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万幸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吴某某、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据三,天门市杨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万幸福人身损害纠纷调解的情况说明》;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本、CT影像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天维司鉴(2018)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均具有合法性,且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杜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喻某、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被告吴某某、杜某某之间关系,包括亲戚关系和劳务关系及证明原告万幸福受伤经过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连襟关系。被告吴某某因宅基地拆迁,原宅基地上树木需砍伐。被告杜某某经常参与砍伐树木的班子从事运输工作。被告杜某某要求以4000元购买被告吴某某宅基地上的全部树木,被告吴某某未同意,两被告经商议约定由被告杜某某邀请砍伐人员负责砍伐树木,被告吴某某负责卖树,并承担伐树人员的工资、生活支出。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万幸福、喻某、宋某、李某等开始伐树,所伐树木由被告杜某某负责运输,被告吴某某指派其侄子吴万随车运往其指定的天门市杨林办事处附近一木材收购点予以销售。2017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吴某某安排进餐后,继续在天门市××办事处××组被告吴某某已拆迁的宅基地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因原告万幸福操作不当致所伐树木崩裂,原告万幸福被突然倒下的树木砸伤,被告吴某某和砍伐人员宋某、喻某、李某等将原告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宋某电话告之正在运输树木的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某在木材收购点领取2000元树木款后预存到医院。原告万幸福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4-5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肺挫伤并感染、胸腔积液(右)。原告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0223.81元,原告出院之后根据医嘱为复查治疗,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76元,上述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0799.81元。2018年3月30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8)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万幸福胸部损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30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60日。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8年7月4日诉至本院。原告万幸福系农村居民,(2018)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林、牧、渔业在岗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依照上述标准,原告万幸福应计算误工费8420.55元(3415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894.30元(3521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
原告万幸福诉被告吴某某、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被告吴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吴某某通过经常参加伐树劳务活动的被告杜某某安排了原告万幸福等帮助砍伐其已拆迁的宅基地上的树木。原告万幸福等人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万幸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从事砍伐树木多年,熟悉该项作业的操作环节及应该注意的安全问题。在提供本次劳务时,未充分考虑安全操作问题,致使所伐树木崩裂造成损害后果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人的全部劳务活动有管理、监督、提醒的义务,应防止事故或危险的发生,但其未完全认真履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万幸福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万幸福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是接受劳务人,其组织、召集原告万幸福等砍伐树木系替被告吴某某提供帮助,对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800元,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2894.05元,小于本院依法核算的2894.30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已将树木卖给被告杜某某,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自认的关于其安排原告等人进餐和安排其侄子吴万押车卖树系防止被告杜某某舞弊的事实相矛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万幸福因提供劳务受伤而损失的医疗费207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8420.55元、护理费2894.05元,共计32914.41元,由被告吴某某按30%承担,即赔偿原告9874.32元,扣减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874.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万幸福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幸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74.32元。二、驳回原告万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万幸福负担730元(已交纳),被告吴某某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吴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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