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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年春与陈某某、钟某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年春,务工。
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陈某某,务农。
被告:钟某某,司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楼。
代表人:胡可敏,该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万险峰,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万年春与被告陈某某、钟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春的诉讼代理人黄明、被告陈某某、钟某某、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万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1时许,原告万年春乘坐案外人万文华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由竹瓦镇步行街向上巴河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竹瓦镇步行街路口时,恰遇被告陈某某驾驶福民牌内燃观光车左转与万文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万文华驾驶的摩托车失控,与对向直行的被告钟某某驾驶的鄂A×××××小车发生擦撞,造成案外人万文华和原告万年春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30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浠公(交)认字(2015)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万文华和被告钟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年春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万年春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入出院诊断:1、右肩损伤;2、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休息6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适度进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练;4、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用4910.63元,支出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方就医的人数、次数和时间、地点酌定)。此后,原告万年春多次向被告方索赔,除被告钟某某垫付了2000元外,其他被告方均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未为福民牌内燃观光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钟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为鄂A×××××小车分别向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特别约定: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即:原告万年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被告钟某某的身份证、被告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钟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单、浠水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部分的交通费发票和垫付款收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年春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449.6元,应当由被告陈某某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和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共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被告钟某某和原告万年春按责任分担。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在右转弯上上巴河路段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万文华和被告钟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发生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年春无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和原因力,被告陈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案外人万文华和被告钟某某应各自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万年春的经济损失除由被告陈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和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外,应由被告陈某某、被告钟某某和案外人万文华按责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万年春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5660.63元,其中:医疗费4910.63元(××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疫苗费195元与本案受伤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方诉请的营养费,因考虑到原告没有伤残的证据,故不支持营养费;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788.97元,其中:误工费4308.3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365天×60天,误工时间参照医嘱确定)、护理费1180.64元(××)、交通费300元(根据伤情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合计11449.6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万年春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部分为5660.63元,其伤残赔偿的部分5788.97元;另一被侵权人万文华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部分20240.42元,伤残赔偿的部分42052.68元)。
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承保了鄂A×××××小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陈某某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和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万年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79.9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各自赔偿2185.48元(10000元×5660.63÷(20240.42十5660.63)],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各自赔偿2894.49元(5788.97÷2份保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289.67元(5660.63)-2185.48×2),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万年春的损失902.77元(1289.67×70%),由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93.45元(1289.67×15%)。由驾驶人万文华承担193.45元(1289.67×15%),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210元(300×70%),原告万年春对案外人万文华的应赔偿部分193.45元自愿放弃。被告陈某某总共实际应赔偿原告万年春的损失5982.74元(2185.48+2894.49+902.77)。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万年春的损失5273.42元(2185.48+2894.49+193.45)。因被告钟某某在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垫付了2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受理费45元(300×15%)和鉴定费225元(1500×15%)。余款1730元可从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万年春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钟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万年春的各项经济损失5982.74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年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79.97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年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45元。
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合计5273.42元[因被告钟某某在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垫付了2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受理费45元(300×15%)和鉴定费225元(1500×15%)。余款1730元可从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万年春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钟某某]。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一案义务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年春对被告陈某某、钟某某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万年春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10元(300×70%),案外人万文华负担45元(300×15%),由被告钟某某负担45元(300×15%),被告陈某某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被告钟某某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案外人万文华负担的部分原告万年春自愿放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晨霞 审 判 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周 琼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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