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飞,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8364-8),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国际企业大道2期53幢。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飞,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
代表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某某、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国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中恒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75000元;2.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因挖掘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1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3500元、吊车费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万某某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原告中恒国际处租赁挖掘机一台。同日,原告为该挖掘机投保了工程机械财产一切险及附加险,主险及附加碰撞、倾覆条款保险金额为5750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条款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中恒国际、万某某为联名被保险人,保险期限3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费。2014年9月3日10时许,原告万某某准备用挖掘机去修马惊桥(位于湖北省××县嫘××镇××一石拱桥),在修桥过程中,因桥面发生坍塌,导致挖掘机发生倾覆坠入河内,造成在桥面施工的苏杨建同时坠入河中脚部受伤、挖掘机严重受损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并未派人到事故现场勘验,告知原告拍下事故现场照片传过去即可,将受损的挖掘机先吊起来。两天后,被告和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驻宜昌售后服务点工作人员让原告万某某请拖车将挖掘机拖到宜昌,并将原告带到被告指定的维修服务点。被告让修理厂将挖掘机拆开,再进行定损(挖掘机现已无法修复)。此后,原告万某某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事故理赔资料,被告却告知原告,对该事故不予理赔。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某某已为施工人员苏杨建治伤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用120000元,尚需为其支付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挖掘机的维修及苏杨建受伤的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万某某、中恒国际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发生挖掘机倾覆事故后,就保险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因挖掘机倾覆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3元,由原告万某某、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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