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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王某某、胡金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胡金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12.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深圳市××××边村的“舒馨住宿”旅店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部分转让款,下欠转让款12.5万元未付,为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该款项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3.5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4万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5万元。同时,被告胡金韦在欠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胡金韦未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胡金韦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经被告胡金韦介绍,以11.5万元的价格接手了原告的旅店。但之后原告及被告胡金韦又要求另出具一张12.5万元的欠条,并表示以后如果赚钱了再给就行了,没赚到钱就不用给。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王某某经被告胡金韦介绍,以23万元的价格租赁了原告在深圳市××××边村经营的“舒馨住宿”旅店,后被告王某某支付转让款11.5万元,剩余11.5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王某某在加付1万元利息后以分期支付的方式给付,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租赁旅社费分期付给万某某,2015年12月30日付,叁万伍仟元;2016年12月30日付,四万元整;2017年12月30日付,伍万元整,以上款到期付清”。被告胡金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并详细写明“担保人责任是如王景林到期未付欠款,由胡金韦负责还清所欠款数额”。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过本院核实、认定的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胡金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经营的旅馆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对下欠的转让款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期限,现被告王某某拒绝支付原告转让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原告转让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转让款1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金韦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胡金韦在欠条上明确写明“担保人责任是如王景林到期未付欠款,由胡金韦负责还清所欠款数额。”可以看出,双方对保证责任有明确约定,被告胡金韦表明其系一般保证人的身份,其保证方式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故本院确认被告胡金韦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承诺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故本院确认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每期应付款金额为基数,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确认其利息损失具体为: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转让费12.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在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债务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胡金韦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某某所付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胡金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京顺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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